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2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48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麗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白 珮瑩 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周朝陽 原互不相識,僅因友人 白珮瑩 與告訴人間有租屋糾紛,即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犯行,有本院移調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詳偵緝卷第5頁105年5月1日調查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被告蔡麗華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樓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華前受白珮瑩(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委託處理與周朝陽之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01年11月7日19時4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周朝陽持用之行動電話0932******號(門號詳卷)門號,向周朝陽恫稱:「要來你家泡茶」、「每天要找10幾個人站崗、噴漆並寫上王八」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朝陽,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周朝陽之安全。
二、案經周朝陽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蔡麗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受白│││之供述│珮瑩委託處理債務糾紛,││││而卷附譯文確係伊與告訴││││人周朝陽之對話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朝陽於本│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恐│││署偵查中之指訴│嚇,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㈢│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檢察│被告以上揭言詞,恐嚇告│││事務官勘驗之錄音譯文各│訴人之事實。│││1份││├──┼───────────┼───────────┤│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確│││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1│係被告申辦,且於案發時│││份│仍使用中,帳寄地址為被││││告戶籍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林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