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告石○○法定代理人 石清妹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被告 廖梓湰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秀妹 (原告之母親)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晚間19時許徒步步行於台東縣台11線公路119公里處(南往北方向),吳秀妹沿道路邊線行走,卻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後方撞擊,因此死亡,刑事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吳秀妹共10子女,僅原告尚未成年,故僅由原告提起訴訟。原告因母親死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過失侵權行為致吳秀妹死亡之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吳秀妹於事故發生時,處於酒醉狀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25毫克,且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吳秀妹走路未充分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應承擔與有過失。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補償,均應扣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母親吳秀妹於上開事故中死亡,被告未否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僅爭執與有過失比例、慰撫金數額,本件爭執僅在於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以多少為適當,本院之判斷: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①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覆議亦維持原意見),認為被告行駛於夜間無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吳秀妹酒後於慢車道尚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此鑑定意見經系爭刑事判決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核定後述犯罪被害補償金)所採用。②然本件事故發生前後,適有攝影機拍攝吳秀妹行走之狀況,事故現場之路段,未設立人行道,慢車道旁即為草地,而吳秀妹係行走於慢車道靠近草地之位置上,經本院言詞辯論時勘驗在案(有影片截圖附卷)。吳秀妹於事故發生時,雖已飲酒,但其行走方式均維持「沿道路邊線之路線前進」,如前揭影片及截圖所示,考量人在行走時,不論有無飲酒,均不可能保持完整之直線路徑,略有彎曲,若未偏離合理之預測路徑,其他駕駛人不應因此減免其交通注意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情形,吳秀妹已沿著慢車道上靠近草地之路線行走,沒有不合理之偏離路徑,被告駕駛機車自後方駛來,自足以減速、繞行,以避免事故發生;反之,吳秀妹以靠路邊行走,無從注意後方來車之狀況,對於事故是否發生,全然無掌控機會。③臺東道路之人行道設置不良,人行道時遭違規停車或堆放雜物、且常見狗屎遍佈人行道上,均為眾所皆知。即使在設有人行道之路段,行人因人行道上違規停車或狗屎而被迫行走於慢車道上,為用路人可預見。而本件事故之路段,未設置人行道,行人均被迫行走於慢車道上,此項現實結果,不是行人所能決定,且為其他用路人可共同預見,在此前提下,若要求行人必須「完全」貼近慢車道邊界行走,不允許「合理之行走彎曲」,則高技術要求之行走方式,不僅將致使行人無從用路,而遭排斥於現有交通系統之外;且亦將道路設置欠缺所造成之不便利,全然由行人負擔,使用道路之風險分配,過度傾向機車騎士之保護,而未顧慮行人之需求。④上開鑑定意見及系爭刑事判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見解,忽略「本件事故所涉及之道路設置不良之前提事實(屏除主管機關就道路設置不良之責任)」、也未考慮「酒精未使吳秀妹之行走發生不合理之偏離(未影響其他用路人之預見、判斷)」,故本院無法支持其認為吳秀妹具有肇事次因之見解。是以,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慢車道,應可預見前方將有被迫行走於慢車道上之行人,卻未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造成上開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吳秀妹即使於飲酒後,仍行走於慢車道邊側,無不合理之偏離路徑,難認與有過失。
(二)慰撫金:吳秀妹因上開事故死亡,原告為其子女,為兩造不爭執,原告因母親吳秀妹死亡,而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慰撫金。慰撫金之數額,本院審酌①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就其行為對他人造成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責任之範圍,以其是否可能預見及是否可能防免損害發生,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範圍,加以劃定,藉社會通念界定注意義務所及之範圍,認定社會通念所對應之因果關係,在責任成立與否之層次,由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作為是否具有責任成立因果關係之判斷基準;在責任範圍之層次,則由違反該注意義務所通常、可能造成之損害結果,作為其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判斷基準。於是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固對他人之安全具有注意義務,此注意義務之違反,亦為被告應對被害人(或其家屬)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然而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必須對應於其注意義務之違反情節,駕駛人對於他人安全之注意義務,從民法第192、194條規定,固及於他人本身及其家屬,惟仍必須是通常情形可期待知悉之請求範圍,始滿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注意義務違反、因果關係界定之責任範圍,就被害人之子女多寡,通常情形下無法為行為人知悉,非被告所得注意之事項,無關於被告注意義務之內容,就相同之侵權行為事實,不應因被害人子女之多寡,導致賠償金額有嚴重之差異。因此,原告分別基於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慰撫金,固為各自獨立之權利,惟本件之被害人僅有1人,就同一被害人而有數請求權人之情形,法院在審酌慰撫金時,除考量各請求人自己應得慰撫金是否適當外,仍必須顧慮數請求權人合計請求之總和(即被告應賠償之總額)是否適當。在本件之情形,雖然吳秀妹有10名子女,但僅原告1人提起訴訟(原告訴代 陳明 在卷)。②考量被告因過失行為發生上開事故,非出於故意,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賠償總額約210萬元,並考量原告所受悲傷狀況及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數額以100萬元為適宜,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爰予以駁回。
(三)原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85,108元、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123,562元,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為兩造不爭執。原告上開慰撫金數額,經扣除後(100萬元-185,108元-123,562元=691,330元),剩餘691,330元,得向被告請求。
四、綜上,被告因過失造成上開事故致吳秀妹死亡,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91,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8月16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從而,原告聲明被告給付原告691,330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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