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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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宏山 律師
蔡坤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
2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因其父 簡秋山 經營之大陸珠海市特力屋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向甲○○購買之防水塗料有品質上之糾紛,甲○○以該批防水塗料並非由其負責生產,其僅係賣貨之中間商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乙○○擬協助其父親解決該項生意糾紛,卻不思循正當合法程序,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4年2月1日下午,由乙○○撥打電話予甲○○,佯裝以看資料為由,誘使甲○○出來會面,甲○○不疑有他,依約於當日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即萬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側門外騎樓下與乙○○會面。乙○○見甲○○到來後,隨即夥同該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甲○○圍住,再由乙○○責罵甲○○關於前開交易糾紛處理態度之不是等情,並要甲○○立據切結書,表明願意承擔該項交易糾紛之賠償事宜,甲○○見乙○○方面人多勢眾,且口氣不佳,態度堅決,而自己則勢孤力單,若不照做恐將不利於己,遂依照乙○○之指示,在該騎樓下所停放之他人機車上書寫切結字據交予乙○○收執,乙○○等人猶不願就此罷手,進而要求甲○○交付部分現金作為清償,甲○○見狀趁隙擬逃離現場之際,乙○○竟與前開3名男子以合力抓住甲○○雙手、雙腳抬起架離現場之方式,強押甲○○進入乙○○等人駕駛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KIA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而駛離現場,沿松江路接建國南路匝道直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往台北縣五股鄉方向行駛,途中在車內並以衣物包住甲○○頭部以蒙住其雙眼,使甲○○無法確實知悉車輛行駛路線,而非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隨後乙○○等將甲○○載至乙○○之父親簡秋山當時所經營之位於臺北縣五股鄉之「宏昇醫院」(目前已經轉手他人經營)拘禁,直至當日10時許,始將甲○○載回原地點釋放。(乙○○於甲○○遭挾持至「宏昇醫院」後即自行離去,此後至甲○○遭釋,乙○○均並未參與)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 文。查告訴人甲○○、證人 林欣倫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告訴人、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該告訴人甲○○、證人林欣倫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94年2月1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邀約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會面,但 矢口 否認有何與另3名成年男子共同挾持告訴人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到場後,先打電話予伊父簡秋山求證伊為特力屋公司職員後,即與伊談論如何處理交易糾紛造成之損失,並口頭上答應每月賠償100,000元,且當場在萬泰銀行前之機車上簽立切結書交給伊,伊取得切結書便離開現場,獨自一人前往臺北縣五股鄉伊父親先前所開設之醫院,同日晚間9時許又獨自前往臺北市○○○路吃東西,至告訴人如何離開現場,伊不清楚 云云
三、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9至11頁、30至32頁、33至35頁、93至96頁,原審卷第30至33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
(二)且據萬泰銀行松江分行職員林欣倫於94年2月1日下午5時許所見,當時該銀行走廊有1名男子撞擊該銀行之玻璃門呼救,因有4名年輕男子強力捉住該被害男子,被害男子極力反抗,欲衝進該銀行內,但旋遭另4名男子圍住並毆打,該4名男子分別抓住被害男子四肢,強行將之抬至停放松江路邊之白色轎車內,快速駕車沿松江路南往北方向駛離,此業據林欣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38至39頁、100至101頁),而林欣倫當時見狀立刻報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9至81頁),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言遭強行押走等情非虛。
(三)再觀諸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被告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告訴人與被告於94年2月1日下午4時24分、46分、53分許均有通話紀錄;嗣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被告前開行動電話之發話位置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基地台範圍內,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被告前開行動電話發話位置在臺北縣○○鄉○○路82至82之5號8樓屋頂基地台範圍內,而於同日晚間
10時16分許,發話位置在臺北市○○區○○路○○○號11樓基地○○○區○○路140至142號7樓基地台範圍內,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至70頁)。由以上電話通聯紀錄,可推知被告於94年2月1日晚間6時44分許、8時6分許,係身在臺北縣五股鄉附近,而10時16分許則位在臺北市○○區○○路附近等情,是被告身處之地點與告訴人所言遭強行押走之路線亦相符合。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指稱:其遭挾持上車後,乙○○有隨同上車,其雖後來遭以衣物蒙住頭部,但有聽到乙○○有在車上罵其,其感覺到車子是沿松江路直直開,開上一斜坡上高速公路,之後開到一間舊房子的地下室,之後頭部之衣物遭取下後被帶下車,建築物裡面黑漆漆的,由一樓梯走上去,之後其有看到建築物玻璃上有醫院等字,是原先黏貼壓克力板所留下之字跡,簡秋山曾說過渠在五股有開醫院,所以其判斷是被挾持帶至簡秋山所經營之該醫院;其於被帶至該醫院除去頭上所蒙之衣物後,至嗣後獲釋其間均未見到被告在場云云(本院卷第41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父親簡秋山之前有在五股開設「宏昇醫院」屬實,但於本案案發後不久即轉讓予他人接手經營云云(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就告訴人所稱遭挾持拘禁之地點,恰與被告所自承之伊父親開設醫院之地址相符,若非確有其事,否則告訴人焉可能為如此正確且翔實之指訴。至被告辯稱:當天伊到五股是找朋友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稱:「不清楚哪位朋友」、「找不到五股的朋友」等情(見偵查卷第102頁、原審卷第16頁),是被告所言到五股找朋友乙節難認係真實。況被告於警詢中曾稱:當天與甲○○分開後即到西門町逛街吃飯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更與其偵、審中所言到五股找朋友不符,亦與本院所稱前去伊父親先前所開設之五股醫院云云有所扞格,俱見被告對當日之行蹤無法明白說明。
(四)再觀之卷附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94年2月1日通聯紀錄,顯示告訴人於94年2月1日17時53分、18時50分、19時35分、19時40分、19時53分、20時03分、20時21分許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期間,雖曾有多次發、受話之通話紀錄,但於上開18時50分、19時35分、19時40分、19時53分、20時03分、20時21分許之各次通話秒數均為0秒,顯示各該次通話均未撥通或接通(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直至告訴人獲釋後,於當日21時55分18秒、21時55分56秒先後撥777,聽取電話語音留言(偵查卷第54頁),足見告訴人當時因遭到挾持拘禁限制行動自由,其雖曾經多次試圖使用過行動電話對外聯絡(收發話),但無法正常自由收發話,以致該期間之多次通訊紀錄顯示收發話時間均為0秒,直至其獲釋回復自由後,方聽取語音留言,察悉其遭拘禁控管期間,是否他人有急事相找至明。凡此足證選任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當時行動自由未遭拘束云云,應非實在。
(五)又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甲○○見面談論損害賠償之細節時,甲○○即口頭上答應每月賠償100,000元,並當場在萬泰銀行前之機車上簽立切結書交給伊,伊取得切結書便離開現場云云;惟查本件事發地點位於台北市中心重要商業區,咖啡廳或餐廳林立,不乏可供閒坐洽談公事、生意之處所;茍被告與告訴人於談論賠償細節時,告訴人確係出於自由意志簽具該賠償之切結書,何以不另擇於附近之餐廳或咖啡廳內平和從容為之,竟要在銀行騎樓下之機車上閱覽及簽立文件?足見告訴人所稱:其當時被告夥同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其圍住,再由被告責罵其之不是,並強要其立據切結書,表明願意承擔該項交易糾紛之賠償事宜,其見被告方面人多勢眾,且口氣不佳,態度堅決,而自己則勢孤力單,若不照做恐將不利於己,遂依照被告之指示,在該騎樓下所停放之他人機車上書寫切結字據交予被告收執等情,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應足採信。
(六)至被告具狀請求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函詢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4年2月1日17時53分、18時50分、19時35分、19時53分、20時03分、20時21分許之發、受話位置,以證明告訴人於上開各時點是否確係被強押至臺北縣五股鄉一帶;惟告訴人於
94年2月1日之行動通信紀錄,已逾6個月之通話紀錄保存期限,業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以95年
6月6日行客二警(95)字第0051號函覆本院在案(本院卷第29頁);況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發話位置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基地台範圍內,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其行動電話發話位置在臺北縣○○鄉○○路82至82之5號8樓屋頂基地台範圍內,可推知被告於94年2月1日晚間6時44分許、8時6分許,係身在臺北縣五股鄉附近,而與告訴人所言遭強行押走之路線及被告先後之行蹤等情完全相符,此已足資佐證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等人強押至被告之父親簡秋山先前所經營之位於臺北縣五股鄉之醫院內等情非虛,是被告請求本院函查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於上開各時點之發、受話位置,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指稱被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移動路線等情,均有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是其所證之內容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以上開強暴手段將告訴人挾持拘禁,核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茲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迭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等判決可供參照。是被告等雖有將告訴人圍住,以強硬語氣迫使告訴人簽立切結書字據,犯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行;惟此強制罪部分已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頁),被告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依偵查卷附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偵查卷第53頁、第54頁)顯示,告訴人於94年2月1日17時53分、18時50分、19時35分、19時40分、19時53分、20時03分、20時21分許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期間,曾有多次發、受話之通話紀錄,雖於上開18時50分、19時35分、19時40分、19時53分、20時03分、20時21分許之各次通話秒數均為0秒,顯示各該次通話均未撥通或接通,然已足徵告訴人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之期間內,曾經使用過行動電話對外聯絡,是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稱:被告等強行取走其行動電話並將電池取下不讓其與外界聯絡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原審未審酌告訴人之通聯紀錄,徒以告訴人之上開唯一指訴,遽認被告等有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並取出其內電池使告訴人無法與他人聯絡求救之犯罪事實,尚嫌速斷。(二)次查公訴事實另載稱: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挾持上車,載至五股鄉之某空屋(經查該地點為被告之父親簡秋山當時所經營之位於臺北縣五股鄉之宏昇醫院(目前已經轉手他人經營))後,被告有與另3名成年男子復持壓克力棒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使告訴人不得已不按照渠等之意思,簽立「賠償切結書」;繼之再於同日晚間9時許,渠等續駕車將告訴人強押至臺北市○○區○○街○○○號前,確認告訴人居住在該址13樓後,旋強押告訴人至同市○○○路與永吉路口之合作金庫銀行前,迫使告訴人下車持金融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00元,被告等4人則在車上監視等候,待告訴人提款上車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被告後,被告等人始駕車返回同市○○路與長春路口,將告訴人釋放云云。惟查被告雖有夥同另3名成年男子將告訴人挾持至台北縣五股鄉之宏昇醫院之情,有如前述;但查自告訴人遭挾持至「宏昇醫院」後,經取下蒙住頭部之衣物後,即未見到被告出現在該現場,自此之後,直至其獲釋之期間,其均未再見到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稱:因其只認識被告,其餘之3名成年男子,其均不認識,所以其於警訊中指述其遭綁架挾持之全程都是被告所為等語(本院卷第44頁正面、反面);此外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即此,公訴人指述被告並有參與告訴人遭挾持至「五股某空屋」後之種種犯行,即非足採。惟查因公訴人認此些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原審判決固屬卓見;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係累犯,素行不佳,被告竟因告訴人與伊父親簡秋山間有商業糾紛,不思循正當合法程序謀求解決,卻夥同另3人結夥勢眾,於傍晚時分在人車頻繁之市區街道旁公然強押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實屬非是,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因其父與告訴人間有交易糾紛尚待解決,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當庭表示對於被告之犯行不予追究(見原審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者,於95年7月1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8條之原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更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關於共同正犯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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