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二)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上訴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蕭世光 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林瑤律師被上訴人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1年5月20日變更為乙○○,業據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在卷,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財務部經理,於民國87年4月17日
依其公司證券投資小組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之規定兼任其公司證券投資小組委員,負責與小組其他委員研議公司投資證券之事宜。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公司87年10月26日已出清上市公司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股票,竟未依作業要點第4條第3項及第8項規定:「財務部視財務狀況釐定可動用之資金額度,提經小組研議通過後陳總經理轉呈董事長核定辦理」、「依照本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及本小組委員議決有關事項,每日買賣之上市股票總金額在新台幣(以下同)五千萬元以內授權財務部經理核定;但購入同一公司之股票及公司債累計金額已達五千萬元以上者應先呈報總經理核定,一億元以上應轉呈董事長核定」,未先呈總經理 高榮富 核定,逾越前揭授權之規定,擅自於87年10月31日(星期六)至長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每股價格39元2角買入名佳利公司股票1,500張,價金連同手續費共計5,887萬7,808元;又於同年11月2日以每股價格36元5角買入同一股票700張,價金連同手續費共計2,558萬4,853元。旋名佳利公司於87年11月9日爆發地雷股事件,其股票因而崩盤,並於同年月23日受停止交易處分,至88年6月10日始恢復交易。其公司於恢復交易後陸續賣出1,470張,惟所得不及當初買入之價格,計受損3,912萬7,914元,而尚未出賣之730張,其損失難以估計。被上訴人之逾越權限行為與上訴人公司之損失間,當然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私自購買系爭股票致其公司受損害,應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公司就名佳利股票並未設有停損點之價額, 張乃雄 為
公司代表,其證稱「(問:是否知道87年10月31日及87年11月2日的股票買入行為及是否有定停損點?)不清楚,事後沒有作報告,也不清楚有定停損點」,上訴人公司根本完全不知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31日以及11月2日有買入系爭股票,如何知悉系爭股票設停損點?縱有就名佳利股票設有停損點,亦僅為被上訴人與 張光禹 二人就87年8月間當次買入系爭股票而設,與本事件無關。
㈢上訴人於87年11月3日至11月9日未處分名佳利股票,係屬合
理,並無過失,上訴人於87年11月3日停止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之權限時,尚不知名佳利股票為地雷股股票,此觀之張光禹證稱「(87年11月3日知道買進名佳利股票,為何沒有立即處分。)因為並不知道名佳利股票不好。」。且其於台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865號案件作證時亦指出:「被告(即被上訴人)被停職後,證券投資小組就沒有運作了,一直到11月8日有一位 王錦源 顧問,他來指導我們股票運作,當時股價22.8元,有止跌的情況,故公司決定暫時觀望,10日以後,該股就無量下跌。」。是上訴人於87年11月3日至11月9日未處分系爭名佳利股票,係屬合理。上訴人係於11月3日後方得知買入名佳利股票一事,怎可能於87年11月3日即出售名佳利股票。退步言之,縱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就名佳利股票定有停損點,也因11月3日股價未達停損點之價格,而無出售之必要:退步言之,倘若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公司就名佳利股票設有35.5之停損價格,名佳利股票於87年11月3日股價尚達35.7元停損點之價位,上訴人業無可能於87年11月3日出售名佳利公司股票。
㈣被上訴人已於88年7月22日會議上自認損害賠償債務,陳稱
「第一天1,500張有超過我權利。」、「超過金額的部份,我應負責也接受懲罰。」。按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31三日及
11月2日,共買進名佳利股票2,200張,其股價加上手續費共計84,462,661元,被上訴人自認應負擔之部分為新台幣34,462,661元,此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之承認。爰依侵權行為、委任法律關係,先請求上訴人賠償2,000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000萬元及自8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公司作業要點並未實際執行,其購買系爭名佳利公司
股票之行為,無違背作業要點情事,此觀上訴人公司就攸關本件名佳利股票買賣之會議記錄始終無法提出即明。觀諸87年4月24日買進愛之味股票金額5,955萬325元,買進統一股票金額達6,592萬9,950元,買進美亞公司股票金額為5,815萬670元,均超過5,000萬元,並無先呈總經理核定,故上開作業要點實際上並未實施。
㈡上訴人公司係於87年8月間陸續購入名佳利公司股票,截至
同年9月24日止共計持有名佳利公司股票260萬股,金額為9,882萬9,838元,平均每股成本為37.65元,自87年9月25日起陸續調節持有,於87年10月26日全數賣出,金額為1億零630萬513元,平均每股約為40.88元,合計獲利達797萬655元,可知87年10月間賣出名佳利公司股票係屬 逢高 調節持股,上訴人公司並無於87年10月26日決定出清名佳利公司股票,證人張光禹證稱並沒有決議出清,僅要求財務部逢高調節名佳利股票。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31日及11月2日,分別買入名佳利公司股票150萬股及70萬股,金額分別為5,887萬7,808元及2,558萬4,853元,平均每股成本為38.39元,係因名佳利公司股票自42.1元回檔至38元,乃逢低回補名佳利公司股票,係屬正常之股票投資操作。況上訴人公司就名佳利公司股票設定之停損點為每股35.5角,證人張光禹亦證稱名佳利股票停損點為35.5元,上訴人公司倘依原定停損點賣出,即可獲利150餘萬元,而不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3日即遭上訴人公司停止職務,依成交數量表所示,同年月4日、5日、6日之成交量分別為1,685張、1,915張、14,964張,並無不能賣出之情形。名佳利公司股票下跌係肇因於新巨群集團財務狀況不佳,未信守證券交易市場之誠信原則,終致名佳利公司遭掏空,使股票崩盤,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逾越授權買入名佳利股票之行為
,惟上訴人公司並未舉證其係逾越何種權限,況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係因發生地雷股事件,則上訴人公司應向掏空名佳利公司之新巨群集團請求賠償損害,始屬正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無理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曾決定出清名佳利公司股票,而所提上訴人公司內部製作簽呈之文書(更㈠卷上證1至3),上訴人執此作為被上訴人逾越權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6年7月16日起至87年11月3日止受上訴人之委任,擔任公司財務部經理,負責財務管理相關事宜,並依據上訴人董事會通過之作業要點規定,自87年4月17日兼任上訴人證券投資小組委員,負責與小組其他委員研議公司投資證券之規劃、管理及投資等事項,被上訴人未先呈報總經理核定,而於87年10月31日以每股39.2元買進名佳利公司股票1,500張,價金連同手續費共計5,887萬7,808元,復於11月2日再以每股36.5元買進同一股票700張,價金連同手續費共計2,558萬4,853元,嗣名佳利股票於同年11月9日崩盤,並於87年11月23日遭停止交易處分,至88年6月10日起始恢復買賣,以及上訴人並因上開情事於87年11月3日停止被上訴人投資小組之職務,且於87年11月9日調派為上訴人總務室業務委員,上訴人並於88年9月16日以被上訴人涉嫌背信罪為由,向原審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自字第865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並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人事資料卡、證券存摺明細、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7年11月20日台證(87)上字第39001號及88年6月8日台證(88)上字第171331號函附卷(見原審卷14至24頁)可證,並經本院(重上卷)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公司87年10月26日已出清上市公司名佳利公司股票,竟未依作業要點第4條第3項及第8項規定:每日買賣之上市股票金額,於購入同一公司之股票及公司債累計金額已達5,000萬元以上者應先呈報總經理高榮富核定,逾越前揭授權之規定,擅自於87年10月31日,以每股價格39元2角買入名佳利公司股票1,500張,價金連同手續費共計5,887萬7,808元;又於同年11月2日以每股價格36元5角買入同一股票700張,價金連同手續費共計2,558萬4,853元。旋名佳利公司於87年11月9日爆發地雷股事件,其股票因而崩盤,並於同年月23日受停止交易處分,至88年6月10日始恢復交易。其公司於恢復交易後陸續賣出1,470張,惟所得不及當初買入之價格,計受損3,912萬7,914元,先請求2,000萬元之損失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已於87年10月26日出清名佳利公司股票一
節,固舉據證人張光禹於88年12月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做證時證稱:「(87年10月21日賣名佳利,有無經小組決議?)有,股價已在高點,小組決議賣出,自40.3元價格賣,直到87年10月26日。(何人決定賣?)投資小組決議,由周經理執行,獲利600萬元。(決議賣名佳利有無書面紀錄?)沒有,張乃雄知道,有向張作口頭報告,張是召集人故決議他都知道。」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65頁),惟此僅決定出清名佳利股票,並無決議不再買入名佳利股票,上訴人復未舉證其他,故主張投資小組決議不再買入名佳利股票一節並無足採。又87年8月間雖有不利於名佳利公司之消息,但名佳利公司之股價並未因而受到影響,自無87年8月間被上訴人已明知名佳利公司本業不佳、股價將下滑之情事。再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31及11月2日見名佳利公司股價下滑至87年9月間之37.8元之價位左右,而基於補充調節之心態再度買進名佳利公司股票時,該名佳利公司之股價均屬正常,直至87年11月3日名佳利公司之股價始自35.7元開始跌到87年11月8日之22.8元。被上訴人基於調節持股,就持有股票逢高出清獲利,逢低再行買入之持有股票原則觀之,被上訴人當時之行為,核並無違常之處,且87年10月底被上訴人再行買入時,乃名佳利公司股價自最高點開始往下走之際,在87年11月3日以前,並無明顯証據顯示名佳利公司之股價將崩盤,名佳利公司之策略聯盟新巨群集團在87年11月3日以前,亦未見有地雷暴發崩盤之跡象等情,且兩造就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名佳利股票並非地雷股,均無爭執(見本院更㈡卷第72、122頁),故被上訴人嗣再買入名佳利公司股票,尚難認違反投資小組出清名佳利公司股票之決議。上訴人雖又稱其公司稽核室主任 黃大衛 在事前即警告被上訴人不要買名佳利公司股票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黃大衛簽呈影本(見本院更㈡卷第24頁)所示,係事發後才於87年11月7日簽呈,且被上訴人亦否認該簽呈之真正,自不足以證明黃大衛事前有警告被上訴人不要買入名佳利公司股票。
㈡惟依上訴人公司作業要點第四項小組作業方式第㈢、㈧點分
別規定:「財務部視財務狀況釐定可動用之資金額度,提經小組研議通過後陳總經理轉呈董事長核定辦理」、「依照本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及本小組委員議決有關事項,『每日』買賣之上市股票總金額在5,000萬元以內授權財務部經理核定;但購入同一公司之股票及公司債累計金額已達5,000萬元以上者應先呈報總經理核定,1億元以上應轉呈董事長核定。有作業要點可按(見原審卷第18頁),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31日以每股39.2元買進名佳利股票1,500張,價金連同手續費共計5,587萬7,808元,復於11月2日再以每股36.5元買進同一股票700張,價金連同手續費共計2,558萬4,853元,前者買賣股票金額固達每日購入同一公司之股票累計金額5,000萬元以上之要件,惟後者買賣股票,則未達上開作業要點「每日」買賣之上市股票,就購入同一公司之股票及公司債累計金額已達5,000萬元以上者應先呈報總經理核定條件。則被上訴人就87年10月31日買賣股票並未先呈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核定,被上訴人就其中880萬元違反規定超額買入(見原審卷第21頁交割憑單,手續費7萬7,808元,總金額58,877,808-手續費77,808元-授權金額5,000萬元),另被上訴人就同年11月2日之買賣,計2,558萬4,853元,自與上開要點規定無違。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依上訴人公司投資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明細表
(見原審卷第93至98頁),可知上訴人公司於87年4月24日即買進愛之味公司股票金額累計達5,955萬325元,買進統一公司股票金額累計達6,592萬9,950元,於87年7月8日持續購入美亞公司股票,至87年7月13日累計買入金額為5,815萬670元,均已符合上開作業要點第四項第八點所規定5,000萬元之要件,而上開購買累計超過5,000萬元之股票均未先呈報總經理核定一節,亦為上訴人所承認,被上訴人自不應負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以往就股票、基金之買進,曾報投資小組同意後,方進行投資,有上訴人投資小組開會紀錄,如87年5月4日投資小組第3次會議,被上訴人委由其代理出席人表示:「建議買進之股票由張光禹送交各委員。」又87年5月6日投資小組第4次會議,被上訴人報告:「短期可動用資金的1億2,000萬,且往後資金將逐漸寬鬆,(6)日本部已由張光禹提供五種股票供各委員參考。...如各委員無意見,本部室將以上列各股利用適當時機以不超過5,000萬做短期投資。」(見本院更㈡卷第61至63頁),足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司規定每日買賣股票金額超出5,000萬元時,應事先報呈總經理乙事,知之甚稔。另參諸上訴人於88年7月21日就名佳利股票事件,召開會議,被上訴人於會議上坦承「第一天1,500張有超過我權利」、「超過金額的部分,我應負責,也接受懲罰」等語,有會議紀錄可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會議係上訴人片面製作云云,惟被上訴人復稱所謂負責之意應指接受公司處分如記過等云云(見本院重上卷第119、更㈡卷第74頁),惟被上訴人既自承應接受懲罰,則所謂負責自係指負損害賠償之責,伊抗辯上開會議係上訴人片面製作云云,無足採信。
㈣證人張光禹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原審調查時證稱:「(累積超
過5,000萬元是否要問總經理?)87年4月小組成立後就沒有這件事,以前規定是單日是5,000萬、累積是1億元,投資小組成立後就沒有超過5,000萬」、「理財科每日都有報表將投資數量、種類記載在表上往上送」、「中鋼、美亞有累積超過5,000萬,事先有向總經理報告,但買期間在87年11月被上訴人離職後才這樣做,之前並沒有這樣做」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原法院卷第103至107頁筆錄),並於原審證稱:
「股票的製作明細表是由我們的作業小姐輸入電腦,再由我叫出來。每天都會製作一張,除非當天沒有交易,否則均會製作。明細表會交給我的上司甲○○審核」、「(每次開會是否會將明細表提供給投資小組成員?)會的」、「(張乃雄是否有看到明細表?)有的,因為每次開會都會提出」等語,證人張乃雄亦證稱:「(明細表有無拿給你?)每次開會張光禹就會製作明細表放在我的桌上給我們看」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225至231頁筆錄),惟參諸該作業要點第4項第11點:「財務部每日應繕製證券投資明細表,分呈總經理室及董事會核備」之規定及被上訴人於87年5月6日投資小組第4次會議,自陳「利用適當時機以不超過5,000萬做短期投資。」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事先買入股票,既未依規定先呈報總經理核定,已先違反作業要點,縱事後呈送總經理「備查」,亦難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上開逾越權限之行為。
㈤被上訴人復抗辯於上訴人公司投資小組執行股票買賣時,並
非僅名佳利股票一家未依照作業要點超過5,000萬元先呈報總經理核定之程序執行,尚有多筆如愛之味、統一、美亞公司等買入股票超過5,000萬元或累計超過5,000萬元者,此種情形存在於被上訴人操作上訴人公司股票買賣期間,而上訴人公司並未在投資小組會議中指正,或因此而對被上訴人此種行為有所懲處,反繼續由被上訴人負責操作股票之買賣,且被上訴人於87年8月間買入名佳利股票累計金額已超過5,000萬元(此一部分經被上訴人於10月間賣出),亦未經被上訴人先行向上訴人總經理呈報,足見該作業要點之規定僅徒具形式,並未實際執行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買入上開愛之味股票等金額雖逾越上開要點規定而未先呈報總經理同意,然上開作業要點既未經公司明文廢止適用,仍有其效力,應受其拘束。至於買賣愛之味等股票有無逾越權限,應否處理懲處,係屬另一問題,仍不影響被上訴人違反規定,被上訴人抗辯愛之味等股票等買賣未依作業要點為之,足證上訴人公司上開要點並未施行,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云云,尚無足採。
㈥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受任於上訴人公司受有報酬,屬有償委任,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其執行職務之義務,而為上訴人公司之最大利益處理投資理財事宜,惟被上訴人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於明知上訴人公司頒布作業要點有投資買賣股票金額5,000萬元之限制,竟於於87年10月31日以股價格39元2角買入名佳利公司股票1,500張,價金連同手續費共計5,887萬7,808元;致於87年11月9日因名佳利公司爆發地雷股事件而崩盤,並於87年11月23日遭停止交易處分,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認違反上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3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予准許。
㈦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3日遭上訴人公司停止職務,此為二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㈡卷第91頁),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同年
11月2日已被告知在11月3日停職,故11月3日已未上班等語,證人張光禹亦證稱同年11月3日經理不在(見同上卷第70頁背面、91頁),故被上訴人應係在11月2日購買名佳利股票後,被告知11月3日停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可於11月3日出售系爭股票云云,惟被上訴人係違反公司作業要點規定致被停止職務,並非因所購買之名佳利股票為地雷股,如前所述,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被停職後,於合理期間調查後決定為何種應變處置,與常情無違,故上訴人於11月3日未及將名佳利股票出售,尚無不合,惟被上訴人既違反規定投資大量金額股票,上訴人本應迅速處理,故11月4日已應注意名佳利股價已有下跌趨勢,且已較被上訴人違規買入之股價39.2元低,故此日應可處理出售,而被上訴人10月31日違規買入之股票金額為880萬元,有交割憑單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扣除手續費7萬7,808元,58,800,000元-5,000萬元,共計224,489.79股(8,800,000元除以39.2元),而11月4日時股價為33.3元,成交股數1,685,250股,有股價收盤成交價影本可按(見本院更㈡卷第120頁),則是日應可全數出售,上訴人公司損失應為132萬4,490元(39.2元-33.3元*224,489.79股)。
㈧被上訴人復抗辯名佳利股票設有35.5元停損點,若依停損點
出售應尚有獲利150餘萬元(即87年8月購入,87年10月26日賣出,獲利797萬655元,而87年10月31日、11月3日購入平均每股38.39元,依停損點賣出,扣除損失後尚獲利150餘萬元,惟此不可採,詳如下述)云云,查上訴人公司張乃雄副總經理證稱公司並無就名佳利股票設停損點(見原審卷第
229、230頁),證人張光禹證稱「87年8月」第一次買進名佳利股票,製表時有設立停損點,但忘記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嗣於刑事案件中證述:買入名佳利股票之停損點為35.5元,其於87年11月3日前不知公司買進名佳利股票,在11月3日才看到交割單(見本院更㈡卷第108、49頁),故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就87年10月31日所買受之名佳利股票有另設立停損點,則被上訴人抗辯名佳利股票設立35.5元之停損點云云,自難採信。且上訴人公司於87年8月購入,87年10月26日賣出名佳利股票,獲利797萬655元,本次獲利已結清,尚不可與另次違規買入名佳利股票損益相抵,故被上訴人抗辯損益相抵後,尚有150餘萬元獲利云云,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2萬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