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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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3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黎東威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
8年9月10日高分檢108執聲他121字第1080001816號函文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明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可見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生效),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造成雙重獲利之情況,於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若已有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確定罪刑,檢察官應曉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即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以免造成受刑人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於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後,又再選擇定應執行刑,冀求減輕其所定刑之刑度後,再扣抵該已執行易科罰金之刑期,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倘受刑人再變更其原有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如准許其請求,並經法院定執行刑,原已繳納之易科罰金,倘可視為執行完畢而折抵應執行刑之部分刑期,則嚴重破壞原「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定執行刑後不得易科罰金而須入監執行應執行之刑」之規定,並減少原應執行之法定刑期(最少1月),違反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罪責均衡目的,以及整體受刑人刑罰執行之公平性(有錢的受刑人,可獲得更多不必在監執行之利益),已難認具妥當性;另如認原已繳納之易科罰金,不得視為執行完畢而應退還受刑人,令其在監執行應執行之刑期,則更因執行程序反覆而破壞程序經濟性與法秩序之安定性,顯均不符刑法第50條修正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雖針對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高分檢10
8執聲他121字第1080001816號函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標的之判斷並非以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為限,而仍應實質判斷檢察官是否已為刑之執行之指揮。該函就受刑人之請求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以受刑人之上開請求業於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他986字第1089032287號函文說明受刑人不得再請求定執行刑,實質上已否定受刑人之請求,是該函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有無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經本院以107年上訴字第7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此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聲他字第51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於108年4月24日向該署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然於同年月30日又向該署檢察官表示撤回定執行刑之聲請而就本件不再聲請定執行刑,此觀受刑人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案聲明異議狀之記載即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就其所犯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84號案件3罪既已於108年4月30日撤回定執行刑之聲請,已如前述,自不容任由受刑人於事後變更意願,再行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執行刑。況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有期徒刑6月)已繳納罰金,該部分刑罰權已經消滅,如再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顯有意圖透過聲請定刑之方式,獲取雙重得利,顯非刑法第50條第2項立法目的之所欲。綜上,檢察官上開指揮係依法為之,對被告之權益並無何不當之影響,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