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4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冠宇與 陳裕輝張睿哲邱逸傑 (陳裕輝等3人,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31日2時4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號之嘉年華KTV內,因細故而對 魏士豐 心生不滿,遂毆打魏士豐,並在毆打過程中,共同阻止魏士豐求援,且將已逃出嘉年華KTV之魏士豐,強行帶回嘉年華KTV內毆打(所涉傷害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魏士豐行使離去之權利。嗣經魏士豐提出告訴,因而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冠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士豐(警卷第1至2頁反面、偵801號卷第37至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裕輝(警卷第10至12頁、偵801號卷第37至39頁)、張睿哲(警卷第14至15頁反面、偵801號卷第37至39頁)、邱逸傑(警卷第3至4頁反面、偵801號卷第37至3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8至21頁)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得互為補強,堪信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業經修正,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裕輝、張睿哲及邱逸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卻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貿然訴諸暴力,與同案被告陳裕輝、張睿哲及邱逸傑,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之權利,且未見被告積極向告訴人方面尋求諒解,或予以賠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未與家人同住;現從事洗車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目前無需被告扶養照顧之人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刑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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