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三0七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在該處圍網築籬,並興建豬舍、水溝,竊佔面積共0.0三二公頃。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興建豬舍等,惟矢口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以前是鐵皮屋,我把它挖掉,等國家公園來檢查後,我就把它拆掉,之後我再蓋黑網豬舍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職員 王景霖 指訴歷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九十一年間拍攝之航照圖、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土地勘清查表、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現場照片共八張、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現場照片共七張在卷可資參佐。至於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被告亦自承國家公園管理處曾派人來檢查,並禁止被告在該處搭建鐵皮屋等情,顯見被告已明知前揭土地為國有地,其並無使用權,竟在九十一年間遭管理人禁止使用後,未幾又起意在原址重新搭建籬笆、豬舍等物,被告竊佔行為已臻明確,其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茲審酌被告不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禁止,又再非法占用上開土地,足認惡性重大,並審酌竊佔之時間、面積、對國家所生損害其他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提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