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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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5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1.0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0559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9頁、第55頁】。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6月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頁、第13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1.0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0559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堅決否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並供稱扣案物俱為綽號「 阿天 」即 翁一全 所有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38至39頁),而證人翁一全到庭亦證稱:我不知道上開扣案物是誰的,我也不知道是否為被告所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黃耀民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1.0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0559公克)、故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非被告所有乙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38至39頁),而證人翁一全亦證稱其不知扣案物是否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而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為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