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振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振鋒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與四維路之「大帝國舞廳」內,飲用威士忌酒3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應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凌晨
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與 唐伯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唐伯勳受有左肩鈍傷、左第一肋骨骨折、胸部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18分許,對楊振鋒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楊振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唐伯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8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並已肇事產生實害,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