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LAM(中文姓名:陳文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LAM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NGUYENVANTRUONG」簽名共拾枚、指印共叁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TRANVANLAM(中文姓名:陳文林)於民國104年8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巷口時,因酒後駕車而遭員警攔檢。詎TRANVANLAM為避免逾期居留狀態遭警發現,謊稱未帶身分證件,而冒用其同國籍友人「NGUYENVANTRU0NG」(中文姓名:「 阮文長 」)名義受檢,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其所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予以開單告發。TRANVANLAM知有上開違規情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NGUYENVANT-RUONG」署押,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交付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NGUYENVANTRUONG本人、監理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又於同日19時31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內接受員警詢問時,在附表編號3至7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NGUYENVANTRUONG」署押,以示為「NGUYENVANTRUONG」本人親自受訊或閱覽相關文件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為證之用意,足以生損害於NGUYENVANTRUONG本人、警察機關對於文件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於翌(24)日下午4時54分許,TRANVANL-AM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經檢察官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TRANVANLAM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4頁),核與證人章聰明於警詢中陳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7681號偵查卷宗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紙、受詢問人為「NGUYENVANTRUONG」之調查筆錄(含第一次、第二次)、刑案被告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指紋卡片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
104年度偵字第17681號偵查卷宗第13頁;104年度偵字第18492號偵查卷宗影卷第3頁反面至第6頁、第7頁反面至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單
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1式3聯,第1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2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3聯存根聯上,若需捺指印,則由違規人於移送聯及存根聯分別捺印,此為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NGUYENVANTRUONG」署名,並複印至存根聯,因該文件本有表示「NGUYENVANTRUONG」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
NGUYENVANTRUONG」簽名、按捺指印,因警察將上開文件交給受測人簽名之目的係在供受測人確認測定值內容及確認受測者為何人,其性質如同受詢(訊)問人在詢(訊)問筆錄上簽名,目的係供受詢(訊)人確認筆錄內容之記載是否正確,且警察並未另行交付上開文件供受測人收執,足見上開文件並不具收據之性質,亦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刑案被告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分別偽簽「NGUYENVANTRUONG」簽名、按捺指印,雖名為告知書或通知書,惟僅係表示被告已受逮捕通知及告知權利、表明通知親友到場之證明而已,被告祇在上開「告知書」上偽簽「NGUYENVANTRUONG」署名及按捺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被告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該「告知書」及「通知書」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上開文件上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並將該等文件交還警員,自難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最高刑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調查筆錄(第一次)、(第二次)」、「指紋卡片」偽簽「NGUYENVANTRUONG」簽名、按捺指印,僅係證明受詢問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文件上偽造「NGUYENVANTRUONG」之簽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NGUYENVANTRUONG」其人無誤,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NGUYENVANTRU-ONG」簽名,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係「NGUYENVANTRUON-G」本人已收受上開通知單用意證明之文書,誠屬私文書,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員警,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偽造「NGUYENVANTRUONG」簽名並按捺指印,僅係表示承認簽署該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以擔保其憑信性,性質非私文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偽造「NGUYENVANTRUONG」簽名後交付員警之行為,應構成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屬誤會,附此指明。被告為警查獲後,在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各該文件上,接續偽造「NGUYEN
VANTRUONG」署押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NGUYENVANTRUONG」之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
㈣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遭警取締時,
本應全力配合警方之調查及相關處置,卻因欲逃避遭取締之後果,而冒用其同國籍友人「NGUYENVANTRUONG」名義接受警方詢問,警員遂以「NGUYENVANTRUONG」名義開單舉發上開違規狀況,其所為足以影響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亦可能使NGUYENVANTRUONG無辜遭受訟累,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如附表「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NGUYENVANTRUON
-G」簽名共10枚、指印共32枚,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表:
┌──┬──────┬──────────┬──────┬──────────┐│編號│偽造時間│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偽造署押數量│├──┼──────┼──────────┼──────┼──────────┤│1│104年8月2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聯者│「NGUYENVANTRUONG│││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簽章欄(同時│」簽名1枚││││通知單(移送聯)│複寫於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2│104年8月23│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NGUYENVANTRUONG│││日晚間7時53│││」簽名1枚、指印1枚│││分許││││├──┼──────┼──────────┼──────┼──────────┤│3│104年8月23│刑案被告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NGUYENVANTRUONG│││日晚間7時51│││」簽名1枚、指印1枚│││分許││││├──┼──────┼──────────┼──────┼──────────┤│4│104年8月23│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被通知人簽名│「NGUYENVANTRUONG│││日晚間7時51│通知書│捺印欄│」簽名1枚、指印1枚│││分許││││├──┼──────┼──────────┼──────┼──────────┤│5│104年8月23│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被通知人簽名│「NGUYENVANTRUONG│││日晚間7時51│通知書│捺印欄│」簽名1枚、指印1枚│││分許││││├──┼──────┼──────────┼──────┼──────────┤│6│104年8月23│調查筆錄(第一次)、│受詢問人欄、│「NGUYENVANTRUONG│││日晚間10時30│(第二次)│騎縫處│」簽名4枚(起訴書誤│││分起至10時39│││載6枚,應予更正)、│││止、翌(24)│││指印8枚│││日清晨5時40││││││分至5時53分││││├──┼──────┼──────────┼──────┼──────────┤│7│104年8月24│指紋卡片│指印欄│「NGUYENVANTRUONG│││日│││」簽名1枚、指印20枚││││││(起訴書誤載為22枚,││││││應予更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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