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告NovatechIndustryCo.,Ltd.法定代理人KangDongho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雍晶 律師被告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載鵬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1日簽訂合同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蝕刻機之機器設備二組
(下稱系爭機器),總價為美金200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於交運時支付美金120萬元、第二期以開立信用狀或電匯之方式於安裝檢查合格後支付美金60萬元,第三期則以開立信用狀或之電匯方式於最終檢查(量產進行)支付尾款美金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並於
102年6月6日簽署其他採購單以確認訂單內容及付款條件。嗣原告依上開約定於102年6月23日將被告所要求之二組設備提交運送人送抵被告指定之處所,並於103年4月29日完成安裝、驗收,亦經被告公司負責驗收之承辦人、課長及代表於交貨及安裝確認書上簽名確認無誤後,本件應已達可以進行量產之狀態,又依被告10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所載「103年雖未達成獲利目標,但年底已穩定接獲客戶訂單」等語可知,本件設備必已可進行量產,而參以被告公司月報告內容,其中2013Etch-R(即蝕刻)製程已有穩定量產,對照系爭契約之文意,本件顯已達第三期價金付款條件,更遑論原告所交付之機器設備已完成最終檢查,可作為量產之用,實際上,原告亦已量產出貨,顯已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之第三期價金支付條件。況被告目前雖辦理停業,仍無礙其原已開始使用原告提供之設備進行生產,並出貨給客戶,縱被告現因停業而無法繼續生產,此消極行為係被告單方所造成,依社會通念與誠信原則可認為與不正當行為相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而被告雖將其中第一期美金120萬元、第二期美金60萬元付清,但就系爭款項竟無理拒絕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關於按階段別貨款支付條件之約定,其上記載第二期、第三期貨款支付條件分別為:「Set-up檢查合格後三日支付/LC或TT」、「最終檢查(進行量產)後支付/LC或TT」等語,而第三期貨款付款條件之解釋應指「有進行量產之事實發生後付款」,意即,最終檢查在進行量產之情況後再付款之意,是以,第三期貨款即系爭款項之付款條件應以「已有量產事實後」為要件,即已事實上進行量產為前提。然原告於交付本件設備後,迄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派員在進行製程及技術上提供協助及教育訓練以提高良率,致本件設備未能進行生產,本件既無試產階段,亦未進行後續相關程序,更難謂達第三期量產進行之階段,是可見本件設備無量產能力,更無量產事實,顯然尚未達系爭款項之付款條件,被告自無支付系爭款項之義務。又被告所提出之「Set-up完成報告書」所載之客戶為(株)MMTECH,並非原告公司名稱,實與本件無涉,且原告所提之上開完成報告書、交貨確認書縱為本件設備相關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已完成Set-up(安裝),只達第二階段,而依系爭契約條款之內容可知,Set-up檢查合格實係第二期貨款之付款條件,亦與本件爭執之第三期貨款即系爭款項無涉。再者,原告所提之被告10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及公司月報告無法證明已達第三階段所謂事實上進行量產之付款條件,蓋接獲客戶訂單與實際已量產分屬二事,此僅為營業展望,無從證明已達量產事實。此外,該Etch-R與本件設備無關。況且,本件係因原告所售之設備無法量產,導致被告無法穩定生產,前開資料反而足證被告確有接單能力。故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之主張,非有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係以韓文所簽訂。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提供系爭機器,雙方並於102年5月
11日簽訂系爭契約,內容約定總價金為美金200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美金120萬元、第二期美金60萬元之款項,被告均已給付,第三期美金20萬元即系爭款項尚未給付。
(三)系爭款項給付條件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之約定:「最終檢查(進行量產)後」。
有系爭契約、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採購單、載貨證券、商業發票及包裝明細、交貨及安裝確認書暨其中譯文影本、(見本院第9-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業已依約交付機器設備並安裝完成,且經被告驗收無誤,已完成最終檢查,可作為量產之用,實際上原告亦已量產出貨,因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又被告現因停業而無法繼續生產,此消極行為係被告單方所造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請款條件已成就,因之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一)本件是否已符合第三期價金即系爭款項之付款條件?(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款項給付之條件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之約定:「最終檢查(進行量產)後」,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依上開舉證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給付之條件已成就即「最終檢查(進行量產)後」負舉證責任。經查:
1、系爭契約係以韓文所簽訂,經兩造同意後,送中國文化大學韓國語文學系(下稱文化大學韓文系)翻譯成中文契約(見本院卷第47頁),經文化大學韓文系 游娟鐶 副教授釋義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之內容為:「⒈按照字面解釋為『最終檢查(進行量產後)』。契約上並沒有針對第三期支付條件另做詳解,卻用刮號追加內容說明,因此,解釋為:最終檢查(進行量產後)是指有進行量產的事實發生後付款。也就是最終檢查在進行量產的情況後再付款的意思。因為刮號中的內說明是在擺『後』字的前面。⒉本契約中並未明言所謂『量產』的定義」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是堪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之付款條件為「有進行量產的事實發生後付款」,據此,原告即須就系爭機器「有進行量產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提出Set-up完成報告書、交貨確認書及交貨&Set-up
確認書、104年1月28日電子郵件等主張系爭機器達於可量產之狀態,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之上揭資料至多僅能認本件已達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所載第二期價金之支付條件(即Set-up檢查合格後三日內支付/LC或TT,見本院卷第53頁之譯文),然第二期價金業已支付乙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非本件之爭點,是原告所提之上揭資料尚無法證明「有進行量產的事實」。
3、原告以被告10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載明:「103年雖未達成獲利目標,但年底已穩定接獲客戶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1-78頁)、及被告公司月報告所載「其中2013Etch-R(即蝕刻)製程已有穩定量產」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主張月報表上之2013Etch-R即係本件系爭機器,系爭機器已「有進行量產的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原告所提之被告10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雖載明:「103年雖未達成獲利目標,但年底已穩定接獲客戶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然未見述及任何系爭機器量產之事實;再依原告所提上揭被告公司月報告觀之,該份報告製作日期係102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79頁),有被告公司月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而原告於起訴狀中陳明系爭機器係於103年4月29日方安裝、驗收完成,(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顯見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月報表早於系爭機器安裝前即已製作完成,故月報表上之2013Etch-R蝕刻機顯非本件系爭機器,月報表上縱有記載「其中2013Etch-R(即蝕刻)製程已有穩定量產」,以及2013Etch-R(即蝕刻)102年整年之產量,也非本件系爭機器之產出。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停業之不正當行為之方式阻止第三期付款條件之成就,應類推適用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成就。據此,原告應就被告係以「停業」之「不正當行為」之方式,阻止「有進行量產的事實」之條件成就,負舉證責任,然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就此有利之事項舉證之,是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育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