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柏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柏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柏郁於民國104年2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可得知悉上情,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仍於翌日(16日)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一路口,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有酒氣,經警於同日9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蕭柏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