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佳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依告訴人 宋建屏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並參以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簡訊內容翻拍相片等物證。認被告吳佳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5日13時54分許、18時40分許、18時22分許,透過行動電話,接續將「我本人吳佳芳(器官捐贈卡)寫好了。你看我敢不敢殺你爸(宋朝渭)死老伯…準備死死死死吧!!」、「幹你娘芝麻!叫頌朝渭準備喪事。。!!」、「我今晚一定行動的,幹你娘!」等內容之簡訊,傳送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犯行明確,且屬累犯。再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與告訴人胞兄宋建邦之感情糾紛,即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因恐嚇等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簡字第334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5罪)、拘役40日(共9罪)、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共4罪),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未思悔悟,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罹有精神病、憂鬱性疾患,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僅否認主觀犯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被告雖以「告訴人打電話言語刺激,以致精神、憂鬱齊發作,並無意識狀態下,發送訊息,懇請法官同情病情發作,說者無心之被告,改過機會」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尚知使用行動電話輸入文字傳送簡訊,且觀之簡訊內容,被告仍可記憶並輸入告訴人父親名字,前後文義具有針對性、目的性,並非毫無邏輯及關聯性,則被告雖有精神疾病,但依被告行為當時之情況,顯非處於無意識或意識顯著降低之狀態。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僅泛言精神、憂鬱發作,並無意識,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認係合法、具體之上訴第二審理由。準此,因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