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7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哲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80
1、205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哲維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哲維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6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葉慧中 所管領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50元),得手後置入隨身背包內,並未至櫃臺結帳即行離去,經葉慧中盤點後發覺貨品短少,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於101年4月29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葉慧中所管領之高粱酒1瓶,得手後置入隨身背包內,並未至櫃臺結帳即行離去,經葉慧中盤點後發覺貨品短少,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三)於101年6月8日上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林俊德 所管領之行動電源1台、ATM讀卡機2台(價值共計約1,
200元),得手後置入隨身背包內,並未至櫃臺結帳即行離去,經林俊德盤點後發覺貨品短少,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四)於101年6月23日上午6時45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葉慧中所管領之高粱酒1瓶,得手後置入隨身背包內,並未至櫃臺結帳即行離去,經葉慧中盤點後發覺貨品短少,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五)於101年7月4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鄭秀薇 所管領之高粱酒1瓶,得手後置入隨身背包內,並未至櫃臺結帳即行離去,經鄭秀薇盤點後發覺貨品短少,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嗣經葉慧中、林俊德、鄭秀薇提出渠等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慧中、林俊德、鄭秀薇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葉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德、鄭秀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韋良 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查,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竟為求一己私利,竊取超商財物變賣花用,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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