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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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宗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玖捌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宗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
,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豐交簡字
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
10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
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
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二者罪質
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無法
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
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
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27公克),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3955號
被告 巫宗益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巫宗益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1月27日
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6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
市南屯區嶺東科技大學附近某處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巫宗益在
網際網路UT聊天室(http://60.199.209.72/VIP5D/index.p
html),以暱稱「yi」之名義發出信息,再以手機通訊軟體
LINE暱稱「zongyi」之名義,向喬裝網友之警員邀約施用毒
品,後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三街與
文昌東六街之交岔路口,與喬裝網友之警員見面並出示毒品
後,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
重0.9967公克),後於同日晚間8時9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巫宗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並有扣案物品在卷足資佐證,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
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500號鑑驗書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
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
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內含於吸食
器)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
.9827公克,108年度安保字第1332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UT聊天室某網友購得
,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邱如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