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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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守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守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頭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守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
,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
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
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注射針頭1個,係被
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3號
被告范守毅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范守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上
午9、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創意時尚飯店715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氣
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
月24日下午4時33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
行搜索查獲,並扣得范守毅所有之注射針頭1個,經警於同
日下午6時10分許,徵得范守毅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守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採集尿液採證同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卷可稽,並有注射針頭1個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
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
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毒偵字第3476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
,並於108年4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4月17日起至
110年4月16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6月14日、
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7日等均未能至本署報到並採尿,又
被告於同年7月1日、22日未依醫院指定之日參加心理治療課
程,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1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即無須再經觀察
、勒戒程序,自應依法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注射針頭1個,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3日
檢察官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