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提字第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提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提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吳培源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吳培源並解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表提審聲請書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吳培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6月10日判決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字第9793號執行在案,惟聲請人未到案執行,經同署檢察官先後二次核發執行傳票,傳喚聲請人於103年8月15日、103年9月5日自行到案執行,聲請人均未到案,再經同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1日核發拘票拘提聲請人,惟仍拘提無著,同署檢察官乃於103年10月22日以雄檢瑞執島緝地字第4089號發布通緝,嗣於103年10月25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巷○○號為警緝獲,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聲請人103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438號刑事卷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9793號卷宗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係因受合法通知均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司法機關依法逕行逮捕並送交執行檢察官,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