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7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崔恩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崔恩勖(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業已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之規定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向該署檢察官提出更定其刑之聲請,均未獲回應,對受刑人之累進處遇、假釋申報等影響甚鉅,該署檢察官未依法申請更定其刑,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所屬法院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另就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就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判處應執行8年,其餘駁回上訴確定(即如附表編號2、4所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本件受刑人固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現均已判決確定,
其並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然該署檢察官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云云。然查,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之意旨,無非係就其所犯數罪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該署檢察官雖尚未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此核非屬檢察官積極指揮執行之內容或方法,揆諸前開說明,尚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且經本院於107年10月26日電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承辦股本件之執行情形,該承辦股書記官亦回覆表示本件待受刑人補正資料後始能聲請定應執行刑,目前並未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據此以觀,尚難認定該署檢察官就受刑人之聲請已為任何執行之指揮。準此,受刑人以其所犯之罪,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而聲明異議,尚非可取。綜上說明,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表】┌─┬─────────────┐│編│內容││號││├─┼─────────────┤│1│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2│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臺灣新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39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