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99號
107年度聲字第1451號聲請人即被告 顧大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7年度訴字第265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意旨略以: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犯案,且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其母親罹患鼻咽癌需要女友和其照顧,願意依期日接受法院傳訊及審問,懇請本院考量聲請人經濟能力及生活家計之能力以三萬元准予停止羈押並具保,請本院鑒核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謂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始得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
1、2款之情形並列,而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又上開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顧大衛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92號案件於107年5月21日提起公訴,並於107年6月5日繫屬於本院,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以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士院刑陸緝字第506號通緝書通緝,嗣於同年9月2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被告因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事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7年9月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確涉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不諱,且有被害人於警詢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共犯證人 黃念祖 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及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款項遭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本院以107年8月31日通緝後,於同年9月2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有本院107年士院刑陸緝字第506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有規避刑事案件審判之情況,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㈢至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及以母親罹患鼻
咽癌需要照顧,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部分賠償金,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而為量刑審酌之有利因素,再者,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故雖使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惟此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羈押要件之審酌事項,前開事由自難作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基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案復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美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