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祐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祐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4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7日晚間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6年11月29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祐誠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張祐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曾㈠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揭㈠至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2月接續執行,在106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7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則該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