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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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如選任辯護人廖經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6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如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
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院前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訊問被告林家如後,認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當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證人藍銘川於107年9月27日經傳喚到庭並進行交互詰問完畢,本案並於同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因認再無勾串證人之虞,而於107年10月25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本院於107年10月2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業據被告坦承犯行,並經卷內證人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雖本案業於107年10月25日審理終結,惟尚未宣判,亦未定讞。而本案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販賣次數亦共計近10次,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復衡諸被告先前為免遭監聽查緝,多以與通話對象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此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客觀上堪認被告恐有規避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而此疑慮尚不能以其坦承犯行乙節,加以排除。從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參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尚未經判決確定、執行,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羈押原因應仍然存在,且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7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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