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宇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宇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宇民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5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
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10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7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之重劃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楊宇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里區○○路○段○○○號之1前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03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宇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0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
三、核被告楊宇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903公克),有該醫院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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