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旺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旺河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07年7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罪、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4148號卷第3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所持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於犯本案前即有多次無照駕駛營業小客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72號、106年度調偵緝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於本案再次違規無照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未生警惕,仍無視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本次又因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 錢昕喆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