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克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3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克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克洲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嗣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行經立賢路第48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駛,而撞擊前方由 郭輝源 所駕駛,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並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郭輝源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兩處1×
1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克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之自白。
㈡郭輝源分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陳克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平日以汽車美容為業,雖有兼職從事市場攤位管理,然該市場乃係位於宜蘭,且與其住處在同一棟建築物內,而其當日駕車係為前往北投拜訪友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則被告平日既以步行方式即可收取攤位租金或巡視攤位狀況,自無須反覆駕駛車輛為之,其駕車之行為即不屬業務範圍,準此,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7年4月20日士院刑能緝字第225號通緝書、107年4月26日士院刑能銷字第260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法院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 嗣果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郭輝源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