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6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6570號聲請人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光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設臺北縣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相對人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16570號│├──┬─────────┬─────────┬──────┬──────┤│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001│1,000,000元│1,000,000元│94年3月17日│98年6月30日│├──┼─────────┼─────────┼──────┼──────┤│002│160,000元│156,217元│98年6月30日│98年6月30日│└──┴─────────┴─────────┴──────┴──────┘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