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944號
原 告 吳宗陽
被 告 謝運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5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同為新北市○○區○○路○○○號至
532號童話世紀社區(下稱童話社區)住戶,雙方前因社區
事務而生嫌隙。於民國107年6月16日15時55分許,被告、
訴外人 吳泓逸 、 朱代榮 於該社區大門口遇見原告,雙方因地
上之菸蒂問題而生爭執,被告因原告之態度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原告欲進入社區大門之際,接續以徒手
推擠原告背部、前胸等身體部位之方式,阻止原告進入社區
大門,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經由該大門自由通行返家之
權利,後因訴外人吳泓逸、朱代榮、 洪國城 等人於該社區大
門口持續勸阻,原告始於同日16時0分許趁隙進入社區大門
,被告上開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亦因此犯強制
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被告雖辯稱:我推他但是他退得很快,好像我
很用力推他,我也沒有阻止他進入社區大門,是他自己不進
去的等語,惟依卷附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0月31日當庭勘驗
事發當時社區大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
,可知被告於原告欲走進社區大門時,確有多次推擠原告背
部、前胸等身體部位,以阻止原告進入社區大門之行為,被
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職業務,月入約5萬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退休,退休前是古董收藏,現無收入,
此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再參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自由之情形
及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減為10,000元,始為
適當。
三、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件係原告提起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
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
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