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東華
被   告  陳益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參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7日17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里鎮○
○路與虎山路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損為原告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系爭車輛送修需支付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5,
921元(含工資9,704元、烤漆費用20,016元、零件費用12
6,20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921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車損及維修情形差太多,其認為金額太高,
受損是小部分,但原告修車是修全部,過失多多少少會有,
但不會很大,當時其停的路口有4個紅綠燈,是三叉路,綠
燈一個箭頭是直行,其當時在外線道直行,看到前方有人在
會車,其才往內切,其有注意到原告駕駛的系爭車輛開得很
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7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
虎山路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損為原告所有並駕駛
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九和汽車復
興廠車輛維修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
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送修需支出修理費合計155,921元,其中工資9,
704元、烤漆費用20,016元、零件費用126,201元等情,
固據原告提出上開維修估價單附卷可憑,惟原告於警詢時
係陳稱:撞擊部位係其右前車頭,被告於變換車道時,左
後安全車斗把手勾到其車右前車頭保險桿,其右前保險桿
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並參以本院向埔里分局調
閱之現場彩色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為右前部分,
其周圍包含保險桿、燈具、右前葉及輪胎,均明顯可見受
損之痕跡,惟未見拍攝右後部位受損之照片,足認系爭車
輛因事故受損之部分應僅有右前車頭周圍之零件,是原告
所提之上開維修估價單中關於右後部分之工資、零件均應
予扣除,即修理項目編號5至7號、零件項目編號11至15
號,經扣除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工資為3,520元、烤漆
費用為11,592元、零件費用為55,524元。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
料(見本院卷第49頁),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4年(
即民國103年)3月出廠,直至107年6月27日本件事故
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3月又26日。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
4年4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71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
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
計為22,831元(計算式:7,719+3,520+11,592=22,8
3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3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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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5,524×0.369=20,4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55,524-20,488=35,036
第2年折舊值35,036×0.369=12,9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35,036-12,928=22,108
第3年折舊值22,108×0.369=8,1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22,108-8,158=13,950
第4年折舊值13,950×0.369=5,1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13,950-5,148=8,802
第5年折舊值8,802×0.369×(4/12)=1,083
第5年折舊後價值8,802-1,083=7,71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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