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917號
原   告 曾傑敏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全運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 昌督文 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650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2,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70元,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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