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1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04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毛妍懿書記官林國龍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佳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捌包(含包裝袋貳拾捌只,驗後淨重合計參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佳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
0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7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遭另案通緝,於
101年10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8包(含包裝袋28只,毛重合計10.1公克,驗前淨重合計3.10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07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