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07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宗林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宗林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王宗林於103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國道一號公路北向53.7公里處,不慎追撞 楊岷泰 駕駛之AGK-8118號自用小客車,王宗林見其所欲交付買主之車輛因發生事故損壞,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以雙手接續數次揮拳毆打下車查看楊岷泰之頭部,楊岷泰不堪毆擊,轉身往反方向逃跑,適路過車輛見狀,停車搭載楊岷泰離去,楊岷泰因此受有後腦頭皮挫傷、雙側眼角旁頭皮挫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楊岷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王宗林之自白,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33頁,原審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楊岷泰於警詢及偵查中的指訴相符,並有肇事後員警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以及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照片等附卷可稽(以上見偵查卷第9至11、14至18、22至25、32至52頁),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被告是在密接的時間,在相同地點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故其上開數次毆打,核屬接續的傷害行為,為單純一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認被告係累犯,並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且追撞告訴人車輛後,仍下車時猛擊告訴人頭部多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觀諸告訴人受傷照片,傷勢顯然非輕,足認被告下手之重,又被告僅因車禍事故,即於高速公路上追逐毆打告訴人,令告訴人於汽車來往之高速公路上奔逃,對告訴人之生命安全危害甚鉅,亦使之產生莫大精神恐懼,故被告所為實不宜寬貸,又被告先前已有僅因細故即任意傷害他人之不良素行,歷經先前之刑事處罰,仍未能收警惕之效,又故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並未加重視,而又恣意再為本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本案捐款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以及到庭檢察官具體求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20餘下,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違誤,因此作為量刑依據,即有不當,且伊自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一再表達和解意願,伊從事中古汽車仲介買賣,經濟壓力沈重,若因本案入監服刑,因無工作收入支應貸款,生活將陷入困頓,請改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云云。查,就本件被告到底是出拳揮打告訴人幾下,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固互有不一,但本院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當足以確知被告是數次揮拳毆打的傷害行為,但因此等行為態樣是單一的接續行為,且原審前揭量刑所審酌的事項,亦非以此等行為情狀為單一因素,是此等事實瑕疵,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基於無害違誤,本院予以更正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所指上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量刑失出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按上說明,不能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