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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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34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被告 王紹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第按,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王紹勳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王紹勳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29,532元【註:1,103,256元+426,276元=1,529,532元】,應繳裁判費16,14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647元。本院已於民國103年7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限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查該裁定於103年7月29日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然未補繳,亦有本院答詢表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因此,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葉芳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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