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31號抗告人亞力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淑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桔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民國104年間執原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964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76號受理後,查封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為「AAB-5757」、「8135-DL」、「AFJ-5618」等三輛自小客車(以下合稱系爭車輛)交予相對人保管,抗告人以系爭車輛為營業所需依法不得查封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76號裁定駁回(下稱司法事務官處分),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40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然依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務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不得查封,此規定除為保障債務人之生存權外,並因債務人得繼續從事職業獲取利益以清償積欠之債務,若將債務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查封,對債權人亦難認為有利,自無區分債務人係自然人或法人之必要,均有其適用。而抗告人需以系爭車輛載運商品四處推廣行銷或送交貨物,且系爭車輛已老舊而僅具使用價值,執行法院將之交付相對人保管,而不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車輛交付抗告人保管、使用,無法達到假扣押之目的,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司法事務官處分等語。
二、按「左列之物不得查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係指缺少此等物品即無從為業者而言,非謂有關職業之一切器具、物品一概不得查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2項規定「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可知,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所查封之動產究應由何人保管適當,係由執行法院斟酌查封物之性質以為決定,如查封物為貴重物品、有價證券,原則上交由債權人保管,以保全日後拍賣變價之執行程序;惟如查封物為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以外之大型物品,經債權人同意,或執行法院斟酌搬遷不易及於搬遷時可能遭受破壞、毀損等,應於查封後迅予鑑價予以拍賣,則此時該查封動產亦得置放在債務人處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
三、經查:抗告人登記之所營事業為日常用品、模具、皮包、手提袋、皮箱、室內裝飾品紡織品、文具、包裝材料、運動器材、陶瓷玻璃器皿批發業及清潔用品、塑膠原料、塑膠膜、袋等零售業,有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第38頁),是抗告人並非以運輸為營業項目,其縱有運載貨物推銷、交貨之需求,因抗告人除有被查封之系爭車輛外,另擁有其他車輛可供使用(見原法院執行卷第5頁),或得以其他租、借車輛等方式替代,難謂抗告人缺少系爭車輛即無從為業,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無認為系爭車輛為抗告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或物品。抗告人主張系爭車輛為抗告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或物品,查封系爭車輛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並無可採。又系爭車輛具有高度移動性,並無搬遷不易或易遭破壞、毀損而有必需留置現場交由債務人保管為適當之情形,且系爭車輛之異動日期分別為100年、102年(見原法院執行卷第5頁),顯非無財產價值而僅剩使用利益,如抗告人利用保管機會處分系爭車輛,將喪失假扣押保全執行之目的,且相對人(即債權人)又不同意交由抗告人(即債務人)保管(見原法院執行卷第54頁查封筆錄),是原法院將系爭車輛交付相對人保管,亦難謂有何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2項規定。抗告人主張系爭車輛僅具使用價值,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交由其保管、使用始稱適當云云,亦無可採。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於104年9月間受假扣押執行後,迄逾4個月尚未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且執行法院亦不讓抗告人聲請閱覽卷宗部分,影響其防禦之公平機會部分,因非屬抗告人104年11月9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所提出異議事項,並非本件抗告審理範圍,應由抗告人另循相關程序救濟,始為正辦,附予敘明。據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既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麗莉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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