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林選任辯護人凃逸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5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林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宗林與 楊岷泰 於民國103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宗林駕駛之車輛)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岷泰駕駛之車輛),行駛至國道一號公路北向53.7公里處(桃園縣大園鄉境內,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時,王宗林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三度駕車衝撞楊岷泰所駕駛之車輛,嗣楊岷泰之車輛遭王宗林之車輛撞擊後,遂於該處將車輛停駛並下車查看車禍情況,詎王宗林見其所欲交付買主之車輛因發生車禍事故損壞,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以雙手揮拳毆打下車查看之楊岷泰頭部多達20幾下,楊岷泰不堪毆擊,轉身往反方向逃跑,王宗林復又自楊岷泰後方追趕,適路過車輛車主見狀,停車搭載楊岷泰離去,王宗林見無從追趕始罷休,因而致楊岷泰受有後腦頭皮挫傷、雙側眼角頭皮挫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岷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宗林就上開時、地,以前揭行為傷害告訴人楊岷泰等情,業據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岷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陳伯東、由 昌龍 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103年度偵字第2256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2、31至34、56至63頁),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3至25、35至5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且追撞告訴人車輛後,仍下車時猛擊告訴人頭部多達20餘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觀諸告訴人受傷照片,傷勢顯然非輕,足認被告下手之重,又被告僅因車禍事故,即於高速公路上追逐毆打告訴人,令告訴人於汽車來往之高速公路上奔逃,對告訴人之生命安全危害甚鉅,亦使之產生莫大精神恐懼,故被告所為實不宜寬貸,又被告先前已有僅因細故即任意傷害他人之不良素行,歷經先前之刑事處罰,仍未能收警惕之效,又故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並未加重視,而又恣意再為本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實不宜輕縱,公訴人求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核屬允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本案捐款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涂光慧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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