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偉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6日上午6時4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 鄭丹農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價值約新臺幣1,400元),得手後放置在其袋子內,未經結帳即自行離去;又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103年10月12日上午11時8分,在臺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長 張國璍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麥卡倫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450元),得手後放置在其袋子內,未經結帳即自行離去,後經店長張國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張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丹農、被害人張國璍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㈠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㈢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於97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4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上開㈠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㈢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與㈣經以士林地院97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
1月11日假釋出監,後其假釋經撤銷,殘刑於10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僅為一己私用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產,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復參所竊取酒類之為高價酒類,且被告皆已飲畢無法返還被害人;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知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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