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凱忠 代理人 何乃隆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3年8月29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見卷第2-4頁),其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清償總金額為288,000元,合計共6年72期,清償成數49.22%,並於每期當月15日(含)以前,付款予各債權金融機構,經本院於103年11月3日以書面檢送予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後,3名債權人均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全體同意更生方案,有債權表、通知函、法院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卷第34-35頁、74-87頁),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會議已可決更生方案,是除有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不應認可之事由,本院原則上應予認可。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路邊停車格收費人員,每月並有固定收入約42,500元,有勞保加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之102年度所得資料、102年1月至103年10月之薪資明細及該公司開立之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卷第21-24、58頁、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卷172-173頁),再觀諸本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生活支出每月共38,500元,衡其收入減去支出後,足以履行每期應付之清償金金額4,000元(42,500-38,500=4,000),自陳其名下之商業保險保單並無保單價值(見卷第51頁),且列舉之各項支出均為基本生活所必需,支出金額亦為節制,並無奢侈、浪費情事,並提出四名受扶養人父親吳○斌(00年0月0日生)、母親邢○嫦(00年0月0日生)、長子吳○齊(00年0月00日生)、長女吳○儀(000年0月00日生)四人之戶籍謄本及最新財產所得資料、共同扶養義務人彭○郁100-10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加油發票、水、電、電信費繳費憑證、父親醫療費單據(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卷30-37、38-50、148-156、189、193頁、卷第59-60頁),可見本更生方案之條件尚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得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復甦、更生之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