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 陳立勳 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EZ0981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立勳於民國100年3月20日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葫蘆街口處,逕自闖越延平北路5段方向之紅燈,左轉進入葫蘆街,為警當場攔停舉發「闖紅燈」之違規,異議人不服乃拒絕於舉發單上簽名,但仍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並於100年4月1日至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陳述不服,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於黃燈時即通過停止線,並未加速通過,亦未妨礙其他駕駛人行車,該員警並非在舉發路口等候,即斷然指伊紅燈左轉,實難謂合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立勳於100年3月20日4時13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沿延平北路5段南往北行向行駛,至延平北路5段與葫蘆街之交岔路口時,即左轉往葫蘆街方向騎乘,後為員警當場攔停並舉發異議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98170號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員警 蔡雨良 到庭結證稱:當天是巡邏勤務,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停等紅燈,已停等約10秒,伊之方向是由北往南,有1輛重機車由南往北行駛在延平北路5段直接左轉葫蘆街,伊當時看紅綠燈號誌為紅燈,伊就騎機車從後攔查,伊說「先生,你剛才是闖紅燈」,但異議人說他沒有闖紅燈,伊就說「伊剛才在那邊停等紅燈,伊自己都在停等紅燈,怎麼可能會是綠燈」。當時伊看到異議人左轉葫蘆街後,有抬頭看交通號誌,確實是紅燈,異議人是在該路口已經紅燈後10秒才違規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28頁),證人並當庭繪製現場圖1紙附卷,並於其上標明異議人左轉路線即證人當時停等紅燈之位置(見本院卷第32頁)。細繹證人蔡雨良上開證述,其舉發當時既係為巡邏勤務,對於各路口車輛行進情形自賦予較高之注意義務,又當時雖時值凌晨4時,惟證人證稱:當時沒有什麼車,當時跟異議人同向也有一輛自小客車在停等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故當時雖值深夜,但因車輛非多,證人應無將異議人之車輛與其他車輛錯認之虞;再證人蔡雨良就當時其停等紅燈之位置、異議人騎乘之路線、紅燈秒數變換及異議人紅燈左轉之違規過程,皆詳細且具體描述,內容合理明確,所言亦無前後不符等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其當時亦於同路口不同方向停等紅燈,對於該路口交通號誌燈號變換自是清楚明瞭,加以當時有另名同事 沈世揚 共同目睹異議人違規過程,並與證人一同攔停異議人,衡情證人當無誤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虞。另證人蔡雨良與異議人互不相識,彼此亦無仇怨,其到庭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異議人經認定違規及受舉發之經過,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上述證述係屬虛偽,應堪信證人所述為真實,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異議人辯稱伊通過停止線前交通號誌燈為黃燈云云,實非可採,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至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闖越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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