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王玉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王玉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蘇王玉梅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1年9月29日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述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行經中華路與國昌路交岔路口(下稱前述路口)、擬右轉續沿國昌路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洪 葉錦花 (00年0月00日生)坐在前述路口緊鄰路邊之花圃靠外側處,旋遭蘇王玉梅所騎乘之前述機車碰撞左腳後倒地, 洪葉錦花 因而受有胸、腰椎(第一、三、四腰椎)多處壓迫性骨折、左脛骨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洪葉錦花因而自案發日住院治療至101年10月6日始出院)。蘇王玉梅於前述車禍事故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洪葉錦花告訴。
二、訊據被告蘇王玉梅否認有何騎乘前述機車碰撞告訴人蘇王玉梅之過失,辯稱:我騎車行經前述路口時,發現原坐在路旁花圃之告訴人忽然就在我車後倒下,我根本未擦撞告訴人云云。經查:
1.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猶於101年9月29日6時56分許,騎乘前述機車行經前述路口,並擬在該處右轉續沿國昌路行駛,惟原坐在路邊花圃靠外側處之告訴人適約在被告行經之時點倒地,並因而受有胸、腰椎(第一、三、四腰椎)多處壓迫性骨折、左脛骨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各情,為被告坦言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洪葉錦花指訴明確,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洪葉錦花乃指訴:前述機車之駕駛(指被告)從中華路右轉國昌路擦撞到我的左腳,我便失去重心跌倒等語明確,而本院經核證人洪葉錦花前述指訴內容,較諸被告所辯告訴人係自行跌落在地一情,更能合理解釋、說明告訴人何以在受有胸、腰椎(第一、三、四腰椎)多處壓迫性骨折等傷勢之餘,另蒙左脛骨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自屬真實而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曾有騎車碰撞告訴人左腳等事實,要屬飾卸,無足憑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被告騎乘前述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前述規定以共維用路人安全。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令前述機車碰撞告訴人之左腳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自具過失至明。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受有胸、腰椎(第一、三、四腰椎)多處壓迫性骨折、左脛骨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則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騎車過失犯行,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3.至被告固另辯稱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亦具任意在路面上坐、立阻礙交通之過失云云。惟由卷附車禍事故現場照片所顯示:前述路口處之建物雖非緊靠柏油路面建築而留有退縮地,惟該等退縮地或係鋪設存有明顯高低落差之階梯,或係遭堆置花盆抑或另經興築花圃等情,足見該處尚乏足敷正常通行使用之人行道,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際,既已緊靠路邊而無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之規定,則無論告訴人斯時是坐或立,自難率認有何阻礙交通之過失,併予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存卷可按,被告竟執意騎乘前述機車並致告訴人受傷,顯係無駕駛執照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言係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則被告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同具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且使告訴人蒙受胸、腰椎(第一、三、四腰椎)多處壓迫性骨折、左脛骨脛骨平台骨折等非輕傷勢,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填補告訴人損失,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要非素行不佳之人。再斟以被告自陳其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臨時工(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得上訴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