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 陸碧霞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上訴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1月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上訴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系爭條款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上訴人迄至92年8月止積欠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96,154元、循環利息9,691元及違約金1,068元迄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3年9月23日將前揭信用卡欠款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伊復 於97年12月27日自翊豐公司受讓該債權,且已依法通知上訴人,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前揭信用卡欠款債務。爰僅就上開本金及利息部分,依系爭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845元,及其中96,154元自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曾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然伊對該卡之消費帳款已於92年間清償完畢,中華商銀雖未核發清償證明,但自92年起均未曾接獲銀行之催款通知,迄100年6月始知悉該卡尚積欠消費款之事,且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期間過長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487元,及其中96,154元自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伊所申辦中華商銀之信用卡,信用額度僅80,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之96,154元消費款已逾信用額度,伊就超過80,000元部分無清償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與陳述外,亦補陳:銀行之信用額度係供持卡人累積信用卡消費款之最高限額,不含逾期之循環利息。又上訴人自91年4月起向中華商銀申辦12期快意金服務,按月每期應支付6,219元,上訴人自91年7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至92年4月止加計各期快意金債務計算後,消費本金96,154元及利息9,691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前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系爭條款約定,上
訴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系爭條款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
㈡倘認上訴人就中華商銀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完畢,上訴人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本金係96,154元。
㈢中華商銀於93年9月23日將上訴人之信用卡欠款債權讓與翊
豐公司,上訴人復於97年12月27日自翊豐公司受讓該債權,且均依法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消費本金96,154元及相關循環利息9,691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系爭條款第15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貴行,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當期清償全部之應付款項約定。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第三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同條第3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實際撥款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優惠利率(最高年息19.71%,亦即日息萬分之5.4)…若持卡人有持延繳款、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或整體金融往來異常時,貴行有權將持卡人之循環信用利息調整為年息
19.71%(見本院卷第51頁)。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持卡人因使用信用卡消費所生帳款,如僅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給付循環利息者,持卡人與該發卡銀行間具借貸關係,對發卡銀行所墊付之款項均負有清償之責甚明。
㈡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對上訴人前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嗣中華商銀於93年9月23日將上訴人之信用卡欠款債權讓與翊豐公司,上訴人復於97年12月27日自翊豐公司受讓該債權,且均依法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均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因債權讓與之方式,輾轉取得中華商銀對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欠款債權,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若上訴人確有積欠中華商銀相關信用卡債務,被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該等債務無疑。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上訴人有使用中華商銀信用卡消費,且原未償消費本金為96,154元之事實既不爭執,然上訴人以債務業清償完畢等語置辯,揭櫫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對已清償所屬債務之事,自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中僅陳稱:伊於92年係賣房屋清償三家銀行
債務,當初係父親及姊姊幫忙處理,但中華商銀未發清償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分別稱:當時係提供房屋予大眾銀行及台新銀行抵押,出售房屋之屋款係父親幫伊清償大眾銀行、台新銀行及中華商銀之債務,由大眾銀行之周先生辦理,父親已過世,目前亦無法聯絡周先生;無證據證明中華商銀所屬債務已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0、86頁)。是上訴人關於已清償中華商銀信用卡債務部分,除前揭陳述外,並無提出其他事證為佐,本院自難遽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⒉其次,上訴人使用中華商銀信用卡所累積消費本金為96,1
54元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而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8至78頁),亦載明循環利息9,691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中華商銀信用卡迄至92年8月止,尚積欠消費款96,154元及循環利息9,691元,應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未清償前揭中華商銀信用卡之消費帳款及循環利息,則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條款第1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3,487元,及其中96,154元自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苙荌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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