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黑色高跟鞋壹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凌晨1時36分許」應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凌晨1時36分許」之記載;另第15行:「露天拍賣網站」應更正為:「奇摩拍賣網站」之記載;又第18至20行:「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下標拍定並匯款,李宜娟即寄交仿冒前揭商標之高跟鞋1雙」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1年10月28日為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下標拍定並匯款,即於101年10月29日某時,將前揭仿冒香奈兒商標之高跟鞋1雙透過不知情之宅急便貨運人員寄交員警」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再按購買者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宜娟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網站上刊登拍賣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高跟鞋之交易訊息後,為員警所發覺,被告嗣並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而被查獲,是揆諸首揭說明,因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被告事實上即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然被告意圖販賣,於上開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應係屬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是核被告李宜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運送仿冒商品,為間接正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1年10月19日凌晨1時36分許開始陳列扣案仿冒商標之高跟鞋迄同年月29日某時許將之寄交予佯裝顧客之員警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僅1件及其非法販賣之期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年紀尚輕、犯後又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末查,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黑色高跟鞋1雙,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007號被告李宜娟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娟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靴鞋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輸入、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販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李宜娟明知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得之黑色高跟鞋,其上所標示之圖樣,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凌晨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住處內,操作電腦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登入其所申請之「Z0000000000」拍賣帳號,以800元(不含運費8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黑色香奈兒高跟鞋全新39號」之商品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下標拍定並匯款,李宜娟即寄交仿冒前揭商標之高跟鞋1雙,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拍賣網頁列印畫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表各1份暨警方採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之高跟鞋1雙,經送香奈兒公司所委任之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鑑定人 賴麗玉 鑑定結果,亦認產品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粗糙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而認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此有鑑定證明書及市值估價表各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