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聰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單號:第C0000000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鄭聰智不罰。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聰智未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查獲,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繳納罰鍰結案後,復於九十八年五月二日中午,駕駛七0五—YB號營業小客車上路,續行執業,旋於當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福安街交叉路口處為警查獲,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僅係駕駛該車外出吃飯,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並未作為營業使用,且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日警員舉發本件違規後,業已付出相當心力,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向新北市政府考領得F035807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然原處分機關卻在其後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對異議人做出本案裁罰,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致異議人空有執業登記證而無法執業,侵害異議人之信賴利益,且異議人以駕駛計程車攬客為生,若遭吊銷駕駛執照,一家生活無以為繼,並侵害異議人與家人的生存權、工作權,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云云。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業」,主要之載客行為固不待言,為準備載客營業而附隨之攬客行為,亦屬之,是否有攬客行為,則仍應以行為人駕駛計程車時,客觀上有無執業外觀為斷,例如:車內無人時開亮車頂營業燈、或開啟後照鏡前之空車燈、或排班等候乘客上車等等,非謂凡任何人駕駛計程車上路,即視同執業。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許林全 雖到庭證稱:「我是在新北市○○區○○○路○段與福安街交叉路口處攔下異議人,當時他的車子是從忠孝東路左轉福安街,狀況是疑似闖紅燈,被我攔下,我請他出示證件檢查,發現他駕駛的是計程車,但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所以我就依規定舉發他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當時車上是沒有乘客,但我沒有辦法分辨他是否要營業,因為他的設備如車頂燈、跳表都在,都是完善的,之後我就開單讓他簽收」等語,惟其亦陳稱:「當天中午是大熱天,車頂燈在太陽反射下,無法辨別出是否有亮燈」等語,且經本院詢稱:「他車子裡的跳錶是否可以正常運作」時,答稱:「我沒有辦法辨識,我只知道他有錶」等語(以上見本院一百年八月一日筆錄),依其證詞,似僅能證明異議人當時確有駕駛上開計程車上路,而不能證明其在駕車外出時,有何載客或攬客之營業行為,依上說明,異議人前述之違規行為,應屬不能證明。
五、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已見前述,原處分機關不查,逕行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依上說明,自有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