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小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小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9行補充為「以上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2月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先於102年2月12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又於102年2月14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國立岡山農工附近某處,再於前揭車輛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從而,核被告朱小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施用後如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其犯罪手段至為嚴重,極易因此肇致重大人身傷亡之車禍悲劇,所為深值譴責。況被告嗣因自撞中央分隔島而肇事,益徵其行為之危險性甚為強烈,且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實不容予以輕恕。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吸管1支,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962號被告朱小龍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小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2案經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監。甫於民國100年8月2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朱小龍竟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農工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前時,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對朱小龍採集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測值大於8,000ng/ml、嗎啡檢測值大於1,000ng/m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小龍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檢驗報告單、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100年9月1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