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兆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兆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刪除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刪除第3行所載「縮刑期滿」。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兆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雖係染色體異常之智能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9672號卷第12頁、98年度偵字第17151號卷第34頁),惟被告於98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認為:被告有X染色體脆折症及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惟被告對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該療養院出具之98年12月24日桃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0438號卷第69頁),復查被告於本件偵查時尚能清楚交代犯案情節,且能自行判斷當時情境並竊取物品,故被告雖為智能障礙者,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難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
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被告竊取之零錢新臺幣(下同)700元,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並已賠償被害人 吳秀雄 所受損害及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害人尚且請求從輕量刑,兼衡被告係智能障礙者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6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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