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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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張智維之前案紀錄為:「張智維前因
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搶奪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1年2月、10月確定,復經本院87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7月確定,嗣於民國87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因②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搶奪及誣告等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18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②及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年19日接續執行,於95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復又於假釋期間內,因再犯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沙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因⑤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④、⑤及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6月7日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欄:第5行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更正為「18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智維所為(如附件附表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各次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如附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5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