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上訴人 曾禹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43、14741、15042號,111年度偵字第258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禹勝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五所載加重強盜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強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移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準,苟標的物客觀上已移歸行為人實力支配者,犯罪即屬既遂,至於行為人事後如何處分標的物,或是否順利變現,並不影響於犯罪之既遂。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共犯證人 黃承駿陳威均梁宸瑋 及證人 周錦佑李嘉祥周原興 之證述,卷附至尊歡樂城賭博網站(下稱至尊歡樂城)系統畫面截圖1份,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夥同黃承駿、陳威均、梁宸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訴人等人),攜帶兇器致使周錦佑不能抗拒,由上訴人取走周錦佑之手機,登入周錦佑之至尊歡樂城帳號,將帳號內價值新臺幣1,648,600元之遊戲點數,轉移至上訴人等人所使用、暱稱「贏贏贏」之帳號內,再將上開遊戲點數轉移至第三人 楊義庠 所使用、暱稱「庠」之帳號內之犯罪事實。並說明上訴人等人既使周錦佑於一定之時間、空間內喪失上開遊戲點數之控制權,已得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強盜既遂,載敘論據甚詳。即使嗣後上開遊戲點數因遭至尊歡樂城凍結而未能變現,或回歸於周錦佑之至尊歡樂城帳號內,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礙於上訴人本件加重強盜既遂犯行之成立。上訴意旨援引其與周錦佑間和解筆錄上記載周錦佑並無點數上之損害等詞,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其強盜行為尚屬未遂階段,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周政達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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