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金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致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第8行刪除「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致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致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 秦培琦 、 冼庭生 及 廖述英 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3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35,154元;⑷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卷第53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書瑋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5號被告陳致穎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穎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邱奕豪 」(下稱「邱奕豪」)之人利用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對陳致穎發送招工訊息,互加LINE好友,並利用LINE傳送訊息告以陳致穎欲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代價租用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陳致穎為賺取上開利益,即依「邱奕豪」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5日16時48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名間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予「邱奕豪」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秦培琦、冼庭生、廖述英, 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秦培琦、冼庭生、廖述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秦培琦、冼庭生、廖述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致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在臉書收到兼職訊息,加入「邱奕豪」為好友,約定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8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即依照「邱奕豪」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予「邱奕豪」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秦培琦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告訴人秦培琦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之手法詐騙匯款之事實。告訴人秦培琦提供之買賣社團網頁、網銀轉帳成功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㈢證人即告訴人冼庭生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告訴人冼庭生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之手法詐騙匯款之事實。告訴人冼庭生提供之網銀轉帳成功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㈣證人即告訴人廖述英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告訴人廖述英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之手法詐騙匯款之事實。告訴人廖述英提供之露天商品買家提問網頁、網銀轉帳成功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㈤1.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2.臉書求職廣告擷圖、被告與「邱奕豪」LINE對話紀錄各1份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2.被告為獲取對價,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惟被告陳致穎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甚麼也沒有得到,也沒有去領錢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現今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二)查被告雖有提出其與「邱奕豪」之LINE對話紀錄,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觀之,「邱奕豪」稱:「合作模式1:租用提款卡3天不需要線上約驗卡拿錢8萬-10萬1張每天0000-0000的生活補貼。合作模式2:租用提款卡5-7天不需要線上約驗卡拿錢10萬-20萬1張每天0000-00000的生活補貼」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足認依被告所辯,其僅須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無庸付出勞力、心血,即可獲取8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報酬及每日1,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生活補貼,堪信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以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且被告既為有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逕自將與切身相關之帳戶資料交予非熟識之對象,亦不知渠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竟為貪圖該報酬,任意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帳戶,致使告訴人等因受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迅即遭轉匯一空,顯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是堪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奕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秦培琦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3年7月20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韋翎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秦培琦(提告)113年7月6日20時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某買家,向秦培琦佯稱:已下單購買香水,帳戶遭凍結,無法完成交易云云,致秦培琦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檢網址連結操作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年7月6日22時27分許網銀轉帳2萬100元被告之本案帳戶2冼庭生(提告)113年7月6日14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傳送購物滿額抽獎訊息,冼庭生見活動訊息下單購物抽獎,該成員向冼庭生佯稱:中獎可折現8萬8000元,需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冼庭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年7月6日22時30分許網銀轉帳1萬5,069元被告之本案帳戶3廖述英(提告)113年7月6日22時21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某買家,向廖述英佯稱:已下單購買書籍,惟無法匯款云云,致廖述英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假網址連結操作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年7月6日22時41分許網銀轉帳9萬9,985元被告之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