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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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08號抗告人 張世煌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世煌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原審110年度上訴字第682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須提出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且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可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原裁定以(一):部分聲請意旨,無非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與上開規定所指「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且依告訴人證述:「這個印章是被告幫我刻的,成為我的印鑑章。改掉以前的印鑑章」、「我現在手上拿的上面有寫印鑑章的木頭章是被告要求我再去變更印鑑證明時拿給我的,是被告刻好了以後拿給我」、「他叫我要申請(印鑑證明)出來給他,…但印章我自己拿著。…我印鑑證明有交給被告,可是印章沒有交給對方,印鑑章我本身拿著」等語,核與告訴人向新興地政事務所陳情事項紀錄表所提及之情相符,足徵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之證據,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有罪之認定。(二):抗告人主張依告訴人上開於107年12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知悉抗告人辦理信託契約云云。然查上述訊息係告訴人發現自己名下不動產遭抗告人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並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要求抗告人回復原狀所傳的訊息,並非承認其先前有同意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此有證人 吳新輝 之證述及抗告人簽立之承諾書、告訴人寄送予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顯見抗告人前述主張顯係斷章取義、扭曲告訴人真意,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又本案第一審判決係認定抗告人「盜刻 羅國津 印章」,原確定判決亦認定抗告人「盜刻羅國津印章」,是抗告人主張高雄地院調查後認定盜蓋,但原確定判決認定非盜蓋云云,殊非實在。因認抗告人執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理由,為無理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原確定判決已為論述取捨之說明事項及略如上開聲請意旨之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證據調查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並據而請求撤銷原裁定,重啟審理程序,洵無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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