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出資額等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58號抗告人 陳二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易微 等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9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二審追加當事人,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是否以連帶債務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或提起上訴,既得由該債權人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相對人 陳清堉 、 陳易暄 、 劉玉蓮 (下稱陳清堉等3人)為被告,原法院以:抗告人以陳清堉等3人與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61號事件被上訴人陳易微、 陳柏翰 (下稱陳易微等2人)均為 陳斌鈞 之繼承人,繼承陳斌鈞對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清堉等3人應分別與陳易微、陳柏翰將廣才有限公司(下稱廣才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90萬元、50萬元返還予抗告人,並協同廣才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惟陳易微等2人及陳清堉等3人均已表明不同意抗告人之追加,且對陳清堉等3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均有重大影響,其追加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抗告意旨雖謂:原法院未細究伊追加陳清堉等3人為被告對該3人審級利益及防禦權有何重大影響,且陳清堉等3人與陳易微等2人為陳斌鈞之繼承人,就其請求之繼承債務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云云。惟查陳清堉等3人於第一審均未參與訴訟程序,抗告人於第二審始追加其等為被告,對其等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至明。又陳清堉等3人與陳易微等2人固均為陳斌鈞之繼承人而須於繼承陳斌鈞遺產之範圍,對其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惟抗告人請求返還之出資額分別登記於陳易微、陳柏翰名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補字第34號卷第44頁),並無對其他繼承人即陳清堉等3人合一起訴之必要。抗告人所為本件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均有未合,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法官許紋華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