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議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劉正雄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7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經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曾聲請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為 劉順財 ),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88號事件准予備查。相對人未說明為何拋棄繼承,恐損及各債權人之權益,故應命相對人說明拋棄繼承之原因,並調查其是否有應繼承之遺產卻未予繼承,而有消債條例第20條情事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11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年12
月6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12月2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相對人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存款結餘約新臺幣(下同)1,294元,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無清算實益,司法事務官乃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即原裁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
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既僅有1,294元,顯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原裁定依上開規定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㈢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劉順財之財產,恐損
及各債權人之權益,應命相對人說明拋棄繼承之原因,並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20條情事云云。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消債條例第20條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若債務人之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情形,監督人或管理人得逕以意思表示撤銷之,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必要。而拋棄繼承既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行為,本於同一法理,債務人拋棄繼承縱有害及債權,亦不得依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撤銷之。
㈣此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權利,係一身專屬權,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尚不得任意限制其行使。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依該條之反面解釋,債務人之被繼承人倘在聲請清算前之3個月以前死亡,債務人自得拋棄繼承。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順財係於111年7月10日死亡,有本院111年9月19日苗院雅家家五111年度司繼字第688號公告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係於111年10月18日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於同年12月20日聲請清算,堪認相對人之繼承係在聲請清算前之3個月以前開始,則相對人拋棄繼承,自無違反消債條例之規定。從而,異議人以上開情詞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林美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