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 賴清榮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視同上訴人 賴秀春
賴秀英
賴緒濃
賴文章
賴美菊 賴美熒
賴添源
賴添勝 賴慶坤
賴玫嬌
賴佑誠
賴穎音 賴定國
賴安國
賴長源
賴長明
賴美娥
賴秀樺
蔡水生
蔡文生 李春生 (即 賴桂香 之承受訴訟人)
李清洲 (即賴桂香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梅 (即賴桂香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鳳 (即賴桂香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紅 (即賴桂香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成 (即賴桂香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柏宏律師視同上訴人 賴清俊
賴俊雄 蘇賴完妹 賴美容
羅文禮
羅明禮 羅志禮
羅增禮
羅元豐 蘇羅春梅
蔡春生 蔡承峰
蔡月娥
徐寶星
徐群星 徐景星
徐叡祺
徐秀春 徐祝廷
邱崇祥 邱子彰
邱子娟
賴彥霖 (即 賴志國 之承受訴訟人)
賴昱蓉 (即賴志國之承受訴訟人)
徐欽禮 被上訴人 呂偉傑 訴訟代理人 林恩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9年度苗簡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依該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定。再⑴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
7號判例參照);⑵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 適格 ,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 賴珍富 之子孫於78年修建之墳墓1座(下稱系爭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7平方公尺。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賴珍富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墳墓,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
三、原審以坐落在系爭土地之墳墓1座(下稱系爭墳墓)為被繼承人賴珍富之子孫所建,故應為賴珍富派下有繼承權子孫所公同共有,而被上訴人亦於原審追加賴珍富之繼承人 賴宜君 為被告。經查,賴珍富之長男即 賴欽榮 於繼承賴珍富前之民國50年8月27日死亡,嗣賴珍富於54年4月29日死亡後,由賴欽榮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 賴烘國 、視同上訴人賴秀春、賴秀英代位繼承,其中 賴烘國復 於104年11月17日死亡,其子即視同上訴人賴宜君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惟賴宜君已於105年2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北地院於105年3月3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52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應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賴烘國之母賴 楊秋蘭 即徐楊秋蘭繼承賴烘國等情,此有 賴榮欽 、賴烘國、賴宜君、 賴楊秋蘭 即徐楊秋蘭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臺北地方法院准予拋棄繼承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
71、283、285、301、303、305、307頁,本院卷第47頁)。原審未將賴烘國之繼承人賴楊秋蘭即徐楊秋蘭列為被告,亦未命被上訴人於原審補正追加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原審未依職權查明當事人適格與否,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本件訴訟程序既有前開重大瑕疵,且嚴重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到庭之兩造均陳明若認本件程序有重大瑕疵發回原審重新審理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8頁),且本院前經函詢未到庭之視同上訴人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53頁),均無人表示同意,是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從而,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四、綜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為維持審級制度,
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劉奕榔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