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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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寧鴻選任辯護人包漢銘律師被告俞仲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1
8、3619、3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寧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俞仲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寧鴻(綽號牛奶)自民國106年6月某日起經營址設宜蘭縣○○鎮○○路○段○○號「時尚會館(牛奶的店)」私人招待所, 楊鎮嶸 係該私人招待所之員工,俞仲恩與 羅偉哲 均係楊鎮嶸之友人, 林祐民 則係該私人招待所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司機,邱寧鴻於108年6月23日2時30分許,因電話叫車業務與林祐民發生糾紛而起口角爭執,遂引發下列衝突:(一)邱寧鴻於同日5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跳爬到林祐民所駕駛之計程車引擎蓋上,以身體全身重量重壓於計程車引擎蓋上,造成該引擎蓋部分區塊板金受損,致令不堪用後,又進到計程車副駕駛座內,叫林祐民看車子受損情形,但林祐民沒下車,邱寧鴻遂徒手毆打林祐民之頭部右邊太陽穴;嗣林祐民趁機駕車離開,再度駕車返回現場時,邱寧鴻即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與楊鎮嶸、俞仲恩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林祐民(前開邱寧鴻涉犯傷害及毀損罪嫌,及楊鎮嶸、俞仲恩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經林祐民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邱寧鴻與俞仲恩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俞仲恩向林祐民恫稱要將林祐民拖下車打死等語,邱寧鴻則恫稱要把林祐民拖下車打死等語,以此加害林祐民生命、身體之事,使林祐民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二)邱寧鴻於同日6時22分許,在知悉楊鎮嶸與羅偉哲(涉犯毀損及傷害罪嫌部分,嗣經林祐民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為警逮捕後,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祐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要求林祐民和解,並恫稱:如果不和解的話,林祐民全家人都會出事等語,以此加害林祐民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林祐民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案經林祐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邱寧鴻、 余仲恩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祐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1張、告訴人行動電話截圖照片2張(見108偵3618號卷第36-41、65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邱寧鴻、余仲恩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邱寧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各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116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俞仲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至本案被告邱寧鴻所持用以撥打電話恫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固為被告邱寧鴻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邱寧鴻自承為其所有之物(見108偵3619號卷第8頁),然行動電話原係供通話、上網等一般事務之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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